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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经济开发区竹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生,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元,男,住荆州市沙市区。由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街道王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第三人: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经济开发区竹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元,原审第三人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李某某对金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金华润公司只与昊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昊润公司的任何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条约定,金华润公司财务部门对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前、昊润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收据加盖公章予以核实锁定,作为金华润公司确认向昊润公司应付的数额凭证。自然人持有的收据仅作为自然人与昊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凭证,同时作为金华润公司应付昊润公司款项的财务分类依据。本案中,金华润公司是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而不是在借据上盖章。金华润公司盖章的鉴证行为,只是起证明作用,而不是担保或加入到昊润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根据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昊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实际困难确需资金,经昊润公司同意,报金华润公司按财务制度审批后,可以代为昊润公司向昊润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股东支付应付款,同时收回债权凭证,核减金华润公司向昊润公司的应付款总额。本案中,金华润公司向李某某付款的行为正是昊润公司指定下的代为支付行为,而不是返还李某某部分款项或向李某某偿债的行为。原审判决以债务加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以债务加入等同债务承担,系偷换概念。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合意,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原审适用相关法律审理本案错误。另原审判决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回避叙述,不予采信的理由不当。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金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润公司述称,对金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昊润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判决金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金华润公司在昊润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上盖章是核实锁定金华润公司应向昊润公司付款数额,不是债的加入。金华润公司向李某某付款是应昊润公司的委托支付的。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润公司返还李某某借款1055732元,并以24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从200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昊润公司股东。2002年11月17日,昊润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某某24万元,系付冬储借资,月息为10‰。2005年12月9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14日及2007年1月1日,昊润公司又分别向李某某出具收据各1份,分别载明收到李某某369360元、188700元、71652元、186020元,用途为借款。上述4份收据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底,昊润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金华润公司。金华润公司在对昊润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在上述5份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金华润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昊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李某某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昊润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向李某某还本付息。昊润公司在李某某要求其还款时,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华润公司在昊润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公章及向李某某支付部分欠款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金华润公司自愿加入到昊润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即通常所说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涉案债务承担,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另一种属于免责式债务承担)。金华润公司自愿加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昊润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后,即成为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约束,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属于无因行为,其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系加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对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承担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其不同于保证,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由于连带债务系连带责任的成因,而连带债务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故只要当事人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有效。本案中,金华润公司在加盖公章时,虽未明确表示自愿加入到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但其后返还了李某某部分款项,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对债务加入的一种追认。因此,昊润公司所欠李某某的款项,应由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连带偿还。金华润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昊润公司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815732元;二、昊润公司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利率10‰向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0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金华润公司对昊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昊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华润公司提交的委托函、付款凭证、请款单、领款单、任职函等,因未提供原件,且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2年2月28日,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金华润公司同意昊润公司流转的应付款仅限于2008年以前昊润公司自然人股东筹措用于红利、冬储资金、新建项目款和技改资金等分红资金,金华润公司只与昊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昊润公司的任何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条约定,金华润公司财务部门对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前、昊润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收据加盖公章予以核实锁定,作为金华润公司确认向昊润公司应付的数额凭证。自然人持有的收据仅作为自然人与昊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凭证,同时作为金华润公司应付昊润公司款项的财务分类依据。第四条约定,昊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实际困难确需资金,经昊润公司同意,报金华润公司按财务制度审批后,可以代为昊润公司向昊润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股东支付应付款,同时收回债权凭证,核减金华润公司向昊润公司的应付款总额。
潜江昊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润公司是否应对昊润公司向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之间关于昊润公司对其自然人股东的债务处理,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可知,金华润公司系为核实锁定昊润公司对其自然人股东所负债务,才在昊润公司向其股东出具的借据上盖章。对于昊润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金华润仅向昊润公司支付,再由昊润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或者应昊润公司要求,代昊润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款项。李某某主张金华润公司还款,仅依据金华润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和金华润公司向其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金华润公司有加入昊润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金华润公司与昊润公司或李某某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某主张金华润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815732元;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利率10‰向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0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对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潜江昊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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