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竹泽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7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以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等为依据,起诉要求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李某某的借条系非法获得,湖北省潜XX润化肥有限公司或上诉人与李某某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该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二审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由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 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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