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方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被上诉人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月、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天然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与大雄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分别为3500000元、3300000元、374160元、80000元,共计7254160元,大雄公司已支付1206000元,尚欠6048160元;从天然公司发给大雄公司的律师函看,设计费共4175461元,大雄公司已支付1138000元,尚欠3037461元;从天然公司诉讼请求看,设计费共3578981元,大雄公司已支付1206000元,尚欠2372981元。天然公司三次主张的设计费均不一致。可见天然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产生设计费28319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各项设计的工作日,天然公司超期完成或至今未完成设计任务,存在违约,其主张设计费没有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任务,但天然公司未按约完成设计任务,仅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D区酒店公寓设计图,该设计图在审查意见书中有几十项不合格,也没有完成报建手续。天然公司没有完成委托设计任务,大雄公司无法使用设计图纸,不应计算设计费。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大雄公司未支付定金,天然公司也未开工设计,未产生设计费。天然公司所谓口头约定的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五图一书,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约定,天然公司违反约定期限至2013年11月才完成设计。天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给大雄公司造成损失。天然公司只完成了第一份合同所涉内容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单价是2.5元/㎡,总面积是446933.06㎡,设计费应为1117332.65元。第二份合同中的D区酒店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已完成,单价是2元/㎡,总面积是26406.73㎡,地下室面积2268.91㎡,但是该地下室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天然公司计算设计费的面积应以26406.73㎡为准,设计费应为52813.46元。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大雄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未向天然公司支付68000元。天然公司提供关于第三份合同所涉及设计费的记账凭证,没有得到大雄公司确认,大雄公司不应支付第三份合同的设计费。
天然公司辩称,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天然公司已经完成第三份合同全部设计,大雄公司也已经支付了68000元的设计费,后续的设计费没有产生,天然公司也没有主张。该68000元是通过大雄公司的账户转入天然公司的账户。大雄公司对该合同成果不予认同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D区酒店公寓,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是15元/㎡,其中包括2元的初步设计费用,该设计成果已经由大雄公司提交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批通过,所产生的设计费用也应当支付。天然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所有设计,不存在违约行为。设计属于艺术创造相互协调的一个工作过程,合同所约定的时间节点是动态的,计费方式也是按照实际设计成果计算。现大雄公司认为天然公司没有完成设计,应当提供报批时提供的图纸供法庭核对。综上,天然公司已经完成第一份合同的所有设计;完成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D区酒店公寓,后因大雄公司一直拖欠设计费,天然公司没有再继续进行设计;履行了第三份合同,相应款项也已经由大雄公司支付。
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大雄公司给付天然公司设计款237298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2372981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大雄公司委托天然公司承担潜江大雄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内容为项目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各专业扩初设计;设计费暂定为3500000元(含配合费用50000元),单价为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1元/㎡、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1.5元/㎡、单体方案设计2.5元/㎡、各专业扩初设计2元/㎡,设计费结算按方案文本实际建筑面积以上述单价计算;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为占阶段设计费百分比例,分五次付清,其中第一次付款占10%为3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作为定金支付,待合同履行后抵付设计费,每阶段的设计成果均需经大雄公司书面认可后方能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另约定了设计过程、周期安排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天然公司开工设计,于2012年5月完成送审设计,共产生设计费2537141元。2012年5月14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对大雄公司提交的《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审议,作出潜规复【2012】154号文件予以批复。2012年9月25日,大雄公司办理了建设项目为大雄江汉城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9日办理了建设项目为商贸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0日,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大雄公司委托天然公司承担大雄江汉城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范围为B地块住宅区、C地块商业区4栋公寓楼、D地块2栋公寓楼;设计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等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估算为3380000元,初步设计单价均为2元/㎡,C区、D区酒店公寓、B地块住宅设计单价均为13元/㎡,C区商业设计单价为10元/㎡,实际设计费计价面积以施工图报建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为占阶段设计费百分比例,其中第一次付款占10%为338000元,在设计任务下达后5日内作为定金支付,待合同履行后抵付设计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天然公司完成了D地块酒店公寓的设计,其他设计任务未完成,产生设计费226789元。2013年10月21日,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鄂公司)对大雄公司提交的大雄江汉城酒店公寓项目施工图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2013年12月5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对大雄公司提交的《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经审议,作出潜规复【2013】370号文件予以批复。2013年6月19日,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大雄公司委托天然公司承担大雄江汉城一期、二期室外给水、电力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大雄江汉城一期、二期室外给水管线、电力管线设计;设计费为80000元,不作调整;设计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85%即68000元,第二期支付15%即12000元。合同签订后,天然公司完成部分设计任务,产生设计费68000元。2015年9月8日,天然公司向大雄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发出通知,要求大雄公司自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逾期则视为拒付。到期后,大雄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大雄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天然公司设计费300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338000元,2014年2月7日支付68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2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设计任务已经确认和被采用的部分,大雄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设计费,天然公司要求大雄公司给付所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然公司完成的D区酒店公寓设计图的设计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元/㎡,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设计费应为22678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然公司主张的B、C、D块调整图纸的设计费374160元,因天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大雄公司协商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然公司完成的设计任务发生的设计费应确定为2831930元。大雄公司与天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中,天然公司部分设计任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大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设计费,均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天然公司要求解除与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然公司要求大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大雄公司给付天然公司设计费2831930元,扣除已给付的1206000元,实际应给付162593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天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6元,由天然公司负担13560元,大雄公司负担168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4日,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附件一设计过程及周期安排,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阶段关于提供两个以上方向的总体概念规划构思,确定规划设计方向的工作内容;从大雄公司确定规划研究方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阶段关于提交总体概念规划深化方案的工作内容;从大雄公司确定一个概念性规划草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阶段关于在第二阶段基础上,完善并提交最终和全部的规划设计成果,并配合大雄公司进行规划报批工作(配合拿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作内容;从大雄公司通知开展第四阶段工作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阶段关于在第三阶段基础上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五图一书),并配合大雄公司各项报批工作的工作内容;从大雄公司通知开展第五阶段工作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五阶段关于提交单体方案设计初步成果(必须有平面、立面、剖面、效果图、详细指标表)的工作内容;从大雄公司通知开展第六阶段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六阶段关于提交所有方案最终成果,并配合大雄公司进行方案报批工作(配合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作内容;从大雄公司通知开展第七阶段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七阶段关于各专业扩初设计的工作内容。该合同第3.3条支付进度表,约定在合同签订10天内,大雄公司第一次付款35万元;在天然公司按时完成附件一中第一、二、三阶段工作,大雄公司第二次付款15万元;在天然公司按时完成附件一中第四阶段工作,大雄公司第三次付款75万元;在天然公司按时完成附件一中第五、六阶段工作并提供设计成果,大雄公司第四次付款125万元;在天然公司按时完成附件一中第七阶段工作,大雄公司第五次付款100万元。该合同约定大雄公司未委托天然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需要保留5万元的设计配合费用,天然公司配合第三方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所有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大雄公司才支付此5万元配合费用。大雄公司之后委托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风公司)设计后续的施工图。
2013年10月21日,负责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建鄂公司出具送审号为S-421501-F0G02-130930-17001-0064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认定大雄公司送审的大雄江汉城酒店公寓项目施工图设计存在执行强条方面等问题。2013年11月12日,建鄂公司出具合格书编号为H-421501-FKG02-131112-17001-0060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认定大雄江汉城酒店公寓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该审查合格书中工程概况表显示酒店公寓地上建筑面积26406.73㎡,地下建筑面积2668.91㎡。
天然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与大雄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的建筑面积为441499.65㎡,其中关于各专业扩初设计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43436㎡。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天然公司与大雄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12月5日,对大雄公司提交的《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审议,作出潜规复【2012】154号文件和潜规复【2013】370号文件予以批复,可以确定天然公司已经完成该合同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的工作内容。关于单体方案设计、各专业扩初设计及设计配合费,根据天然公司提交的大雄江汉城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和大雄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建设项目为大雄江汉城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建设项目为商贸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大雄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将委托天然公司设计的任务另行委托给其他公司设计,也未举证证明接受委托设计施工图的建艺风公司不是在天然公司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设计施工图,故本院对天然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予以认可。结合天然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与大雄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的建筑面积为441499.65㎡,其中关于各专业扩初设计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43436㎡。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1元/㎡、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1.5元/㎡、单体方案设计2.5元/㎡、各专业扩初设计2元/㎡,故大雄公司应就该合同向天然公司支付设计费2494370.25元[计算方式为441499.65㎡×(1元/㎡+1.5元/㎡+2.5元/㎡)+143436㎡×2元/㎡]。
综上所述,大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83160.24元;
四、驳回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6元,由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3元,由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11元,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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