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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某某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申。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顺、被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在《潜江人论坛》、《天涯论坛》等网站上刊登不低于500份书面检讨,澄清事实、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以正视听;2、责令被告赔偿毁损企业形象的经济损失5万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公证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sohotcx”为网名先后在《潜江人论坛》《天涯论坛》等网站上刊登了《关于湖北qj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告举报材料》《关于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告举报材料》《关于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其劣药应黑名单的情况反映》《致中央巡视组的一封公开信——湖北潜江制药长期生产劣药致人死亡的血泪控诉》等网文。被告在这些网贴中捏造虚假事实,大行恶意诽谤之能事,编造什么使用了原告生产销售注射用克林霉素的药品,导致其父死亡的谎言。由此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此,原告特委托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就此发表声明,并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但遭拒绝。之后,被告继续在这些网站上刊登类似不实文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之父田德反因感冒到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新庄田建军诊所就诊,下午5时左右注射完后,田德反即回家,1月8日凌晨死亡。被告认为此系父亲使用了原告的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静脉输液所致。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关于主张权利的律师函,称被告经网络搜索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致人死亡报道较多,认定原告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于2011年向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了反映,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要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4月9日起,被告以“sohotcx”为网名先后在“潜江人论坛(http://www.qj.cc/forum-80-1.html)”网站上发布了《湖北qj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关于湖北qj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告举报材料》、《湖北潜江制药还我父亲命来!!!》,在“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等网站上发布了《湖北潜江制药常年生产劣药致人死亡!!!潜江制药还我父命来!!!》、《致中央巡视组的一封公开信——湖北潜江制药长期生产劣药致人死亡的血泪控诉》、《潜江制药还我父命来!!!潜江制药常年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关于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告举报材料》、《关于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致人死亡其劣药应黑名单的情况反映》等网文。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要求被告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田德反育有子女三人,被告系其长子。田德反死亡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皂郊派出所并未接到田德反死亡或非正常死亡的报案。2011年被告父亲田德反就医死亡事件,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的药品为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商品为迪诺新),未涉及潜江制药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药品质量情况的举报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自认为其父田德反非正常死亡,却在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依合法程序确定死因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臆断,捏造原告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人死亡的虚假事实在网上发表,足以让受众降低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且经原告书面声明后,被告并未停止不实言论。被告能够预料到会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仍放任其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潜江制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毁损企业形象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1万元。被告答辩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父死亡是由于使用了原告的药品所致,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涉案网文,停止对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侵害,逾期则按每日3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潜江人论坛(http://www.qj.cc/forum-80-1.html)、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田某某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损毁企业形象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40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书记员:刘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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