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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丹,女,生于1981年9月13日。
被告:李某(系被告黄丹之夫),男,生于1979年9月10日。
被告暨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父),男,生于1954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潜江市张金镇书院巷19号。
被告: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XX奥贸易公司)、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汇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暨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黄丹、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潜江汇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999084.56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8年12月2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290050.98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999084.5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30%)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所属的张金支行申请借款。2017年11月29日,被告黄丹、李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张金支行出具了一份《法人代表(股东)夫妻双方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若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双方自愿将所有财产交由原告处置,用于归还此笔借款本息。2017年12月19日,被告黄丹、李某某、潜江汇桥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所属的张金支行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张金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出借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其中2018年6月19日还款30万元、2018年11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8年12月18日还款5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如数发放借款6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15.44元,支付了原告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汇桥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黄丹、李某、李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现因经营亏损、资金断裂暂无力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公司可用在潜江汇桥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先偿还原告100万元,再根据公司运作情况,争取2-3年后协商还款。
被告潜江汇桥担保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潜江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行协商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放款记录、还款记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5999084.56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8年12月2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290050.98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0%)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3元,减半收取计27911.50元,由被告潜江市华奥贸易有限公司、黄丹、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黄丹、李某共同出具的《法人代表(股东)夫妻双方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600万元后,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理应按约如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999084.56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汇桥担保公司均自愿为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黄丹、李某、李某某、潜江汇桥担保公司应对被告潜XX奥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 黄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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