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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吕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源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3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98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18元;2.判决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郑某某在原告源盛公司从事倒模工作。2016年2月6日,郑某某与公司主管人员发生冲突,不服公司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因此怀恨在心,几日后被告在工作中酗酒滋事,影响生产秩序,另结合被告年龄及身体情况,已不能适合车间生产要求。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书面以辞退报告形式决定辞退被告。被告已违反原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章等条例,故原告辞退员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同时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要求原告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手续,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源盛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源盛公司辞退郑某某,系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郑某某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郑某某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一项第5条和第6条之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具有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直接予以辞退或者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员工手册》规定对员工工作中酗酒滋事影响办公秩序的处分仅为“给予记大过”,故源盛公司解除郑某某劳动关系违法,应依法向郑某某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为21218元(2652.25元/月×4个月×2倍)。源盛公司提出不支付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盛公司补缴郑某某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问题。郑某某系被源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由源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源盛公司应当协助郑某某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处理源盛公司协助郑某某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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