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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88号(凤凰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6907X5。
法定代表人:和显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和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系经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明确,应属合法的用工主体,而邓德君和刘洋并无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邓德君,后邓德君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洋,此分包行为显系违法分包。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劳动者,其虽受刘洋所雇请,但四者之间关系完全符合前述《通知》之规定,故上诉人仍因其违法分包行为而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牌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对外系作为上诉人公司普工参与涉案工程,其虽受雇于刘洋,但对涉案工程上诉人仍有管理权限,并依托其接受分包人对相应劳动者进行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理应对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 杨新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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