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环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合同、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彭建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在李某某诉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未提出上诉。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源丰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医疗损害案的赔偿款应归谁所得?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源丰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2012年5月17日,源丰公司和李某某就李某某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源丰已为李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等费用由源丰公司承担;源丰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系源丰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就李某某在源丰公司受伤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第五条约定“诉讼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撤回起诉或者与医疗机构和解”,此约定既限制了李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向医疗机构索赔的专属权利,又违反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基本原则,此条约定应属无效。关于其他部分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是在源丰公司的强迫下所签,但其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在2012年5月17日与源丰公司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故上诉人李某某称协议是在源丰公司强迫下所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协议其他部分应为有效。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中164352.55元执行款(淅河镇卫生院50000元、随州市中心医院45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69352.55元)应归谁所得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称自己无任何过错,医疗损害赔偿案的赔偿款均应归其所得。被上诉人源丰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有协议,李某某擅自与医疗机构达成调解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基于医疗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权利属于其人身专属权,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与淅河镇卫生院及随州市中心医院达成调解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再次,源丰公司和李某某签订协议的第四条关于“和解”约定属无效约定;综上,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称李某某擅自与医疗机构达成调解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某和源丰公司的有效约定,李某某应在收到源丰公司赔偿款后,将其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索赔款转给源丰公司享有。经查,李某某在医疗损害赔偿案起诉之前已经获得源丰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358713.51元,而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李某某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64352.55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某某以其实际所得164352.55元为限向源丰公司返还。综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医疗损害赔偿案的赔偿款均应归其所得,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164352.55元;
三、驳回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计1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5525元,予以免交,由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李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