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李埠镇新埦村疏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兴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红光路以东、天巨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杜群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6日,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对反诉请求一并提出鉴定,鉴定部门于2017年9月5日向我庭下发函,向本院作出说明并终止委托鉴定。其后,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约定双方举证期限为一个月,现举证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缴纳反诉费,且反诉标的不明确,故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2018年1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群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倒班楼、研发楼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施工面积、范围做了变更,合同价格重新约定为270万元,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施工工期为90天。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工期内完成施工,由于增加施工项目,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3104977.36元,原告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竣工交付手续。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4977.3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92986元(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1604977.36元不属实,且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本案的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经过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原告未做工程应当扣减工程价款为659638.29元,其中研发楼未做工程为395102.83元;倒班楼未做工程为219176.08元;1号车间未做工程为45361.38元。��更增加工程应当增加的工程款为241752.55元。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82114.26元。该报告原告方已签收。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答辩人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仅为782114.26元。原告单方结算认为:研发楼、倒班楼、1号车间的未做工程部分属于由甲方自理的范围,大部分价款不同意扣减工程款。但是,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的约定,除“后期所有水电避雷等后续安装”和“1、2号车间门窗、钢构、水电安装、楼地面保温施工由甲方自理”外,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蓝图散水坡以内的所有工程,而施工蓝图包含了检查井、化粪池、内外墙贴砖、地面贴砖、天棚吊顶、门窗、栏杆等工程,原告没有依约施工,就应当扣减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明显没有道理。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违背合同约定,且导致逾期付款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利��。1、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将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单方涂改为月息3%,并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692986元,明显与合同相违背。2、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答辩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天内付款75万元,余款45万元分三年付清。而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对研发楼、倒班楼质量问题加固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准。但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倒班楼北面墙体因大梁断裂导致墙体多处开裂、墙面漏水生霉,研发楼因大梁断裂导致墙体多处开裂,原告对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返工,更未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当然不应支付工程款。3、原告施工的1、2号车间虽然在2014年12月经验收,但在2015年10月就大面积出现倒八字形裂缝,经过荆发区住建局几次召开协调会,原告至今未采取任何返工维修措施。答辩人当然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按合同履行返工维修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不实,请法院不予采信。我们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了民事反诉状,请求事项见反诉状,要求法院今天一并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工程范围、工期。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原告具有施工主体资格。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且已移交给被告。证据六、两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证据七、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验收的是外观质量,没有对隐蔽问题进行验收,对证据六中的2014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在工程没有竣工时出来的,没有真实性,我们没有收到过结算书,2015年7月3日的结算书是我们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造价数额双方认可,对证据七催款通知书收到了。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3页。证明工程范围、价款、逾期利息、质量处理。证据二、2013年9月10日施工整改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就出现研发楼、倒班楼大梁、板间出现裂缝、纵向断裂。证据三、2013年10月26日专题会议纪要2页。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就出现研发楼、倒班楼大梁、板间出现裂缝、纵向断裂。证据四、2015年12月解决房屋质量隐患的函1页。证明原告在竣工交付后,出现房屋裂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未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证据五、2016年1月19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竣工交付后,出现房屋裂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未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证据六、2016年1月19日质量问题处理意见1页。证明原告在竣工交付后,出现房屋裂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未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证据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处理意见函1页。证明原告在房屋出现���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怠于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证据八、2016年关于(工程联系函)的回复函1页。证明原告在房屋出现裂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怠于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证据九、2016年7月8日会议纪要2页。证明原告在竣工交付后,出现房屋裂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未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证据十、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3页。证明原告的结算报告报送给被告,被告认为结算中增减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十一、2015年9月22日建设工程结算书4页。证明原告的结算报告报送给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2331488.8元。原告方收到报告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证据十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6页。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给原告150万元。证据十三、被告对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同5份7页。证明原告没有依合同完成施工,其中部分工程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应当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甲方一直没有提出任何的加固方案,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只有被告方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有两个数额,2015年7月才对原告方的工程提出异议,我们在2014年4月就已经把结算书提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该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我们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争议较大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承认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中利息约定改动部分因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虽被告主张验收的是外观质量,没有对隐蔽问题进行验收,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第一份工程结算书是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第二份工程结算书是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因第二份工程结算书上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且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所以以第二份工程结算书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第二份工程结算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由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未成立且无鉴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是单方面作出的,原告对鉴定没有认可,经本院核实只是部分工程造价,不能证明为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一号��间、二号车间、倒班楼、研发楼共计8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将施工面积、范围变更为6924.52平方米,合同价格重新约定为27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补充协议生效且乙方进场复工后十天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研发楼、倒班楼大梁加固整改完毕且验收合格、砖砌体和屋面工程完工、外墙瓷砖完工,甲方付款50万元,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九十天之内,如逾期,按月息3‰计息。支付工程款75万元,余款45万元作为质保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以15万元为单位分三年予以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工期内完成施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该竣工工程完成验收。2015年7月2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确定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3104977.36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4年3月24日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4977.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而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4977.36元未支付,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04977.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从���程竣工之日(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九十天之内支付工程款,即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起至2016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977.36元及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4元,由被告荆州市永强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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