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渴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田夕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卫华,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货车驾驶员。
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鲁广毓,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渴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诉被告李卫华、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牧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门房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评定,上述二机构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卫华、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暂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牧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卫华、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233.8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423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卫华驾驶鄂H1972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A728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位于318国道旁原告牧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其大门东边门房承重柱,导致该房屋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鄂H1972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A728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卫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牧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运输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李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卫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2、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3、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李卫华、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牧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牧业公司的诉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牧业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23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牧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牧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卫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撞到原告牧业公司门房,造成原告牧业公司房屋受损,其行为是导致该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卫华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牧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卫华应当对原告牧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承当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H1972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A728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卫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牧业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233.80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牧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全额赔偿。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渴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1233.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渴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23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德学
书记员: 李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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