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纺织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18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系从事纺纱生产销售企业,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由原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邓春华、易远忠、廖亚平经手,累计向被告黄某某出售纺纱168.688吨,货款金额2944853.85元,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某陆续支付货款2211021.50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告销售的纺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双方认可给被告黄某某造成损失448274元,由原告承担348274元,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1000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48274元外,被告黄某某还下欠货款385558.35元(2944853.85元-2211021.50元-34827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来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将纺纱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仍下欠原告货款385558.3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8555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所欠原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555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9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拥军 审判员 胡 胜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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