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何先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水电公司”)诉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船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葵、被告九通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江水电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取得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六组长江岸边的一块港口码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3601.2㎡,该宗土地的左侧、右侧分别与被告九通船务公司的用地相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有河沙,江边安装有挖沙设施,皮带运输机正在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清江水电公司的港口码头用地左右两侧分别与被告九通船务公司的用地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表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土地上的砂石不是被告所堆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总之,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港口码头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六组长江岸边的港口码头用地宗地面积3601.2㎡给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