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826969564。
法定代表人:邓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忠,主任。
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建设)与被告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周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周场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535.45元,支付利息10816.34元,并请求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448535.4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新周场村委会与润通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通建设承建新周场村便民服务中心,约定工程价款为692396.41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付工程总结算价款的40%,工程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开工,于2016年8月19日竣工。2017年1月11日办理了验收,2017年1月23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681335.45元。
2016年12月11日,新周场村委会与润通建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润通建设承建新周场村委会院墙,约定工程价款为2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结算价的80%,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院墙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3月3日办理了验收,2017年3月9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验收结算后,新周场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董市镇采购项目验收、审计及资金拔付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周场村委会与润通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润通建设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办理了结算,新周场村委会理应按照结算数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448535.45元(按资金拔付审批表计算:272535.45元+176000元)。故润通建设要求新周场村委会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润通建设诉请按照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535.45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7253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0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计4095元,由被告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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