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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社区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杜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振华,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新建厂房,工程造价582万元,工程地点为枝江市姚家港工业园,工期120天,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0%,余下10%的工程款待工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原告除承建上述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的职工食堂、新建道路及管网等工程。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总价款962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650000元,下欠297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土建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单以及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2875000元工程款未付。同时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工程款,对未付部分,应自结算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对其为被告承建的厂房、办公楼、职工食堂、配电房等工程的拍卖及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时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工程款287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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