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覃海斌(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新江口镇大悲寺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润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以下简称大悲寺)。
负责人震果,大悲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润科公司与被告大悲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及被告大悲寺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悲寺2014年9月25日以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关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即合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被告给原告所发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是以法定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何种情形。所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本案审理的系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悲寺2014年9月25日以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关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即合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被告给原告所发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是以法定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何种情形。所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本案审理的系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负担。
审判长:沈忠明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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