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2948-0。
法定代表人李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钟某某爱某木材厂,住所地钟某某长寿镇黄坡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L4556526-X。
负责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香。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隆中,钟某某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某、钟某某爱某木材厂、孙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张炜、被告孙某某、钟某某爱某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德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孙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期限届满前,若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有担保方的应由担保方书面同意)同意,方可展期,届时双方另行办理手续;借款利费率按30‰标准执行。同日,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孙某某、钟某某爱某木材厂为乙方又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用座落于钟某某长寿镇黄坡村五组的建筑面积1424.95㎡的厂房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质押的费用及实现质押权时甲方代垫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孙某某为乙方还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用钟祥林证字(2010)第000906号林权证进行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金额及范围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同日,被告孙某某为甲方、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30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债务止。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员工甘红账户实际汇入被告孙某某指定账户282000元,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8000元。双方约定抵押的厂房和质押的林权证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2013年7月13日,被告孙某某申请延期,经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同意,延期3个月。2014年6月2日被告孙某某再次申请延期,经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同意,延期3个月。借款延期届满,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被告仅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汇入被告孙某某指定的账户282000元,应当认定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给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延期后仍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缺乏实际支付证据,其诉请证据不足。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被告孙某某、钟某某爱某木材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用于抵押担保厂房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钟某某爱某木材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债务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某某两次申请延期,已经被告孙某某同意,被告孙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应当对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钟某某爱某木材厂辩称“原告没有将款汇给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向孙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00000元的房产抵押和质押财产,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当物或抵押、质押物财产进行处置清偿债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2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孙某某、孙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全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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