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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梅某某、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梅某某。
被告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鑫源煤业一标段。
负责人蔡勇,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乙方)与被告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建设项目部(称甲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CLQ5250GSS3型号的洒水车2台,单价27.2万元,总价款54.4万元,甲方先预付车款2万元,剩余车款提车时一次付清,被告梅某某在合同书甲方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付定金2万元,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转账支付下余车款52.4万元。至此,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上述型号洒水车2台,总价款54.4万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梅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洒水车2台。2012年5月17日,被告梅某某(称甲方)再次与原告(称乙方)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给上述型号的洒水车2台,总价款5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洒水车2台。根据上述2012年4月4日和2012年5月17日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洒水车4台,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108.8万元,实际通过转账共支付98万元(其中2012年4月5日付53.6万元、5月17日付2万元、8月23日付27.4万元、12月5日付10万元、2013年3月5日付5万元),尚欠10.8万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洒水车由被告自提,其后两次的合同中约定洒水车由原告代送至山西灵石,运费由被告承担,四辆洒水车运费合计1.6万元,被告未支付该运费。
还查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更名为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定做洒水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洒水车不属于专营、专卖、限制流通物品,故三份合同合法有效。第一份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是被告梅某某代表被告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由梅某某签名,并加盖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订立合同之行为系被告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对被告梅某某的授权行为;第三份合同由被告梅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系个人行为。原告已依照第二、三份合同将4台洒水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4台洒水车款108.8万元及运费1.6万元,共计110.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该4台车购车款98万元,尚欠购车款及运费合计12.4万元。由于后二份合同价款的支付均混合一起无法分清下欠车款及运费具体应属哪位被告承担,故二被告应相互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运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被告温州二井徐家庄某农村建设项目部共同连带偿付原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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