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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
袁琼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卫斌
丁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
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
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东正街。组织机构代码:L1782278-3。
法定代表人黄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17773909-7。
法定代表人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斌,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小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5185-0。
法定代表人王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木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海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波、袁琼和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斌、丁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城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述参加第一次开庭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和第三人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源木业公司与彭涛签订《木材供货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彭涛是代表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下设的农贸城项目部,彭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彭涛和朱志祥等人在与原告海源木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交易厅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和形象标志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名义作出,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彭涛的业务行为即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原告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被告下设的农贸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军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被告承建“四季美农贸城”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军城公司承接,被告仅是代购了工程所需的部分钢材及提供部分塔吊用于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能以此无效合同对抗其他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故此,被告关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市场材料款148967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原告最后收到货款时间)起按每月1%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询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一般业务费用,不属买卖合同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第三人军城公司是否对本案木材款承担责任,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冻品市场木材款1484967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1%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海源木业公司与彭涛签订《木材供货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彭涛是代表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下设的农贸城项目部,彭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彭涛和朱志祥等人在与原告海源木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交易厅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和形象标志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名义作出,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彭涛的业务行为即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原告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被告下设的农贸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军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被告承建“四季美农贸城”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军城公司承接,被告仅是代购了工程所需的部分钢材及提供部分塔吊用于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能以此无效合同对抗其他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故此,被告关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市场材料款148967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原告最后收到货款时间)起按每月1%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询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一般业务费用,不属买卖合同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第三人军城公司是否对本案木材款承担责任,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冻品市场木材款1484967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1%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凯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廖红星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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