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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东正街。组织机构代码:L1782278-3。
法定代表人黄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17773909-7。
法定代表人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天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小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5185-0。
法定代表人王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木业)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第三人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城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今年10月11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波、王芙蓉和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戴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军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木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接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该工程位于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2011年8月12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季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交易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需的大板、小板及木方送到该项目所在工地,所有材料均由被告验收。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所在的茶叶市场工地送大板300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为31500元;送小板412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238960元;送木方115790米,单价7.4元/米,计材料款856846元,茶叶市场材料款合计1127306元;原告先后向冻品市场工地送大板4889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513345元;送小板2584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1489720元;送木方336203米,单价7.4元/米,及材料款2487902元。冻品市场材料款合计4499967元。茶叶及冻品市场总材料款为5627273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01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原告)所供木料达到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时,乙方(被告)必须将全部材料款的80%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款后继续向乙方供货,后续材料款以此类推。所有材料款叁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如不按合同付款,必须按月息一分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依约被告应于2012年2月4日付清全部货款。因未付清货款,被告依约于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至付清利息之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先行就冻品市场的材料款主张权利,茶叶市场的材料款申请人将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冻品市场的材料款1484967元;2、被告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拖欠冻品市场材料款的利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查询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源木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1月2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工商局数据库中未查询到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证据2、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的(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47号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的(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30日的(2014)民监二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组:证据1、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武汉市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面积133712平方米;证据2、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与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条建筑面积为134912平方米及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军城公司同谋恶意签订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全部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
第三组:证据1、中建三局二公司(336)号文件;证据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是中建三局二公司设立的。
第四组:证据1、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武汉市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和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与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证据2、2013年6月15日施工现场宣传照片和施工现场工人佩戴的工作牌和工作服;证人朱某、陈某及彭某的证言。证明该项目部就是中建三局二公司的项目部,而没有第三人军城公司的任何信息。
第五组:证据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据2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证据3送货单(2011年9月到11月期间)。证明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是收货人。
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第一,彭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木材供应合同》的买方填写的是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彭某个人,且未加盖被告公章,签约时彭某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彭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彭某属于无权代理;彭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其相信彭某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朱某、陈某等人的工作牌属于在订立合同后颁发的,事后的行为不能证明彭某具有代理权限;原告在与彭某签订合同时对彭某是否有代理权限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第二、彭某的真实身份系军城公司的现场代表,彭某的行为只可能代表军城公司。第三、被告已经将四季美项目部分包给军城公司,并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被告已向军城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不需重复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原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材料款包含在总价款中;彭某是军城公司的项目代表,彭某及其聘请人的行为都应代表军城公司,与被告无关;
2、被告与军城公司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军城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军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3、军城公司出具给彭某的《授权书》,以证明彭某由军城公司全权授权,彭某的行为代表的是军城公司,与被告无关;
4、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通知,以证明被告四季美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所提交工作牌上的名称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未经被告盖章的工作牌不是被告制作及发放;
5、被告项目执行经理任命书,以证明被告委派到四季美项目部的经理是郑小丰;
6、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被湖北省高院再审,相关的判决依据没有被确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7、重审时被告提供的七份民事判决书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4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第三人军城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因原告海源木业公司的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四季美项目工程送板材的事实,两证人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验收原告货物,并证明四季美项目对外形象都是以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名义展示,其佩戴的工作牌是中建三局二公司统一制作并发放。重审开庭审理时,再次宣读该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部分。
本案重审时,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被告没有不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仅是该公司与武汉市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公司所签订协议的一部分不完整,但被告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协议内容不真实,故而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对被告认为证人彭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作证的质证理由,本院认为彭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吻合,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2、3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木材供货合同不是原件,彭某的证言不可信,送货单签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供货合同在庭审中经签订合同的彭某与原告辨认,均称该合同的内容和样式都与原本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彭某的证言前述已被本院确认,对于送货单也被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证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木材已被项目部所验收入库,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原审提供的证据2、3虽系真实证据,但不能就此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证据4、5系被告公司内部发文,其与原告提交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牌在单位名称上的细小差别,不能证明工作牌不是被告制发;被告任命郑小丰为项目经理,但不能否定彭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对于被告重审时提供的七份其他法院判决书作为证据供合议庭参考的诉讼目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判决书在事实上、案件诉求上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7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面积约133712平方米,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总价159809524元。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本工程为自营,绝不出现违法分包及转包现象”。
2011年4月6日,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军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军诚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程范围为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10166985元;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材料(除被告代购的工程实体所需钢筋、直螺纹)、包机械(除被告提供的4台塔吊,第三人承担租赁费)和其他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分包合同》第5、6条约定承包方(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设施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赵永富(后改为郑小丰),分包人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彭某,其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第(6)项中约定“分包人严禁对外泄露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如因分包人原因泄露,则由分包人承担本合同可能解除的责任”;“施工现场企业形象标识全部采用承包人的CI标识,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的形象标识不得在任何位置出现”。
2011年8月12日,彭某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原告的销售经理袁琼代表原告、彭某代表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均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交易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所在的茶叶市场工地送大板300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为31500元;送小板412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238960元;送木方115790米,单价7.4元/米,计材料款856846元。茶叶市场材料款合计1127306元;原告先后向冻品市场工地送大板4889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513345元;送小板2584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1489720元;送木方336203米,单价7.4元/米,计材料款2487902元。冻品市场材料款合计4499967元。茶叶及冻品市场总材料款为5627273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01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所供木料达到金额150万元时,乙方必须将全部材料款的80%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款后继续向乙方供货,后续材料款以此类推。所有材料款叁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如不按合同付款,必须按月息一分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另查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将茶叶、冻品交易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军诚公司后,未对外公示工程承建单位信息,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和形象标志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名义作出。原告海源木业公司的商品出库单上“购货单位”栏均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冻品市场(或茶叶市场)。施工现场收货人朱某、陈某等人工作牌均显著标明“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和冻品交易厅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先行就冻品市场的材料款主张权利(茶叶市场的材料款原告已另案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冻品市场的材料款1484967元;2、被告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拖欠冻品市场材料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查询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7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面积约133712平方米,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本工程为自营,绝不出现违法分包及转包现象”。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以该公司内部机构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军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军城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面积约134912平方米。在该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分包人严禁对外泄露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如因分包人原因泄露,则由分包人承担本合同可能解除的责任”;“施工现场企业形象标识全部采用承包人的CI标识,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的形象标识不得在任何位置出现”。由此,该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从工程的内容、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工程的总价等方面,被告承建“四季美农贸城”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军城公司承接,属于非法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既然被告的转包行为已被法律所禁止,就会导致该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2011年8月12日,彭某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原告的销售经理袁琼代表原告、彭某代表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均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的卖方是原告,买方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合同的目的明确,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内容等均表示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合法,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提供了各种材料,交货地点、收货人均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佩戴工作牌的现场人员,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责任应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
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是本案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设立的,彭某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在与原告海源木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交易厅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和形象标志及工作人员佩戴的工作牌均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制作及施工现场的使用。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彭某的业务行为即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原告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原告根据上述的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彭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被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以该公司与第三人军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认为彭某是代表军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彭某的行为应由军城公司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本案彭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且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军城公司及彭某是否对本案合同约定的木材款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也没有对第三人及彭某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彭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相信彭某的业务行为就是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原告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彭某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建三局二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市场材料款1484967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原告最后收到货款时间)起按每月1%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海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冻品市场木材款1484967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1%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文革
审判员 杜耀祥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书记员: 何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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