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与被告周若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江东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进行了资产债务重组。被告黄某某系原股东熊绵朝外甥,原海江东盛公司财务主管人员。没有结清工资,是因为被告有原告的重要财务资料且拒不归还。在被告与原告的借款诉讼中,被告当庭自认其在财务主管的位置上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交还侵占公司的资料,原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或在被告交出相关资料并做相应承诺后再行支付。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36,880元及经济补偿金27,660元。
原告海江东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所称公司的资料在另案中已经全部交给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可以向法院要求返还。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海江东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执行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月薪5,000元(实际每月发放工资为4,610元),原告于每月18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约定。期间,因原告新股东接手公司的管理,未发放被告2016年5至12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
被告黄某某以原告屡次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36,880元。2、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6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海江东盛公司工作,原告海江东盛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向被告刘志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财务资料拒不归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工资36,880元。
二、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6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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