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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江东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进行了资产债务重组。被告周某某系海江东盛公司原财务主管黄卫红的妻子。黄卫红在与原告的借款诉讼中说其工资有拆解,一个人的工资分成几个人来领取。原告没有在仲裁时认可与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要被告拿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上过班,且在原告与之前的员工达成调解时,被告一直没有出现。被告应该对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21,660元及经济补偿金21,660元。
原告海江东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不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依据和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鄂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到2015年4月30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对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海江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及被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2个月。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海江东盛公司从事文员等工作,执行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月薪2,500元,原告于每月18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约定。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1日再次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从事办公室主管工作。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同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3,610元。后原告公司由新股东接手管理,对公司原来的员工进行安置处理,确认被告2016年5至10月份的工资未付,尚欠被告工资共计21,660元。
被告周某某以原告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21,660元;2、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6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海江东盛公司工作,原告海江东盛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工资21,660元。
二、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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