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江东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进行了资产债务重组。被告系原海江东盛公司安全员及仓管。被告手上有公司重要资料,还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车辆一台,并拒不归还公司,从而导致纠纷。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应交还其侵占的公司财产。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工资23,630元及经济补偿金30,485元;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
原告海江东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手上没有公司资料及车辆,也没有占有公司车辆一台。即使原告诉求是事实,侵占公司财产应另案处理。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鄂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2016年11月薪金表、2017年原告发放给被告4个月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1月份至5月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海江东盛公司从事综合及小车管理工作,执行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月薪3,600元,原告于每月18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约定。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在原告处从事安全员及仓管工作,负责公司的接待及零散件采购。期间,因原告的新股东接手公司的管理,未发放被告2016年8至10月、2017年2至4月(共计5个半月)的工资,未给被告缴纳2017年1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刘某某以原告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8月,9月,10月,2017年2月半个月,3月,4月工资23,630元;3、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485元;5、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海江东盛公司工作,原告海江东盛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被告将公司资料及车辆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故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23,630元。
三、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8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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