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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仁信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海江东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海江东盛公司出具的《海江东盛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正值熊某某为海江东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海江东盛公司被重组收购过程中,该明细表目的不正当,且熊某某工资应为重组合同中约定的190万元而非38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此明细表认定本案数额并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熊某某辩称,海江东盛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熊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海江东盛公司向熊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车辆补贴费用4164000元(按每月52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海江东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熊某某和韩晓跃开始共同筹建海江东盛公司。2010年4月13日,海江东盛公司正式成立。2010年6月15日,海江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跃签发《关于支付熊某某总经理薪资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研究决定,熊某某(总经理)先生薪资为:每月伍万元人民币整。起薪时间从2010年2月1日。另每月支付车辆使用费贰仟元整。2016年6月21日,海江东盛公司出具《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10年2月至2016年6月,海江东盛公司应支付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合计为3952000元,已经支付10万元,还应支付工资及补贴3852000元。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熊某某、韩晓跃签订一份《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该合同对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海江东盛公司及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韩晓跃及其代理人韩维晔负责除乙方(熊某某)负责的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和解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债权人:其中第③条B项约定,乙方(熊某某)在项目经营期间未领取的工资总额1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熊某某以海江东盛公司出具的《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为依据,要求海江东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852000元,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海江东盛公司抗辩的本案应该经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方能对熊某某所主张的请求予以审理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海江东盛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车辆补贴3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熊某某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另行主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也只有债务人才负有此项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本案审理的是熊某某与海江东盛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此案外人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熊某某、韩晓跃之间签订的《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上注明熊某某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90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海江东盛公司拖欠熊某某工资数额的依据,海江东盛公司抗辩熊某某在项目经营期间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90万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江东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熊某某支付工资及车辆补贴385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12元,减半收取200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56元,由熊某某负担1503元,由海江东盛公司负担23553元。二审期间,海江东盛公司与熊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韩晓跃签发《关于支付熊某某总经理薪资的决定》时间应为2010年4月15日,存在书写错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许小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韩晓跃以海江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发了《关于支付熊某某总经理薪资的决定》,熊某某的薪资为每月伍万元人民币整。韩晓跃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海江东盛公司,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海江东盛公司应每月支付熊某某薪资伍万元。《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能与前述决定相印证,能证实熊某某的工资数额。《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系熊某某与案外人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韩晓跃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该合同有其自身特定的合同目的,该合同上注明的熊某某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不能作为认定海江东盛公司与熊某某工资数额争议的依据。综上所述,海江东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6元,由海江东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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