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仁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酒店主楼2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许小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朱林建,广东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阳、许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海江东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熊某某与广东广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印章交接手续,熊某某在已丧失对海江东盛公司管理权的情况下、收购合同签订之后印章交接之前私自于2016年10月29日与海江东盛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协议》,该协议并非海江东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一审依据此协议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熊某某未提供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广东广阳公司签订《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广东广阳公司收购熊某某持有的海江东盛公司的股权,广东广阳公司优先支付熊某某股权转让对价款680万元;广东广阳公司依照熊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该680万元支付至相关账户用于清偿海江东盛公司所欠债务;海江东盛公司向熊某某出具偿还该68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述事实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熊某某应广东广阳公司要求将依《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应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借予海江东盛公司清偿所欠债务,熊某某与海江东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海江东盛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江东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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