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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1栋。
法定代表人: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西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材料款757095元;2、判决被告偿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至付清欠款额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施工需要,向原告买受各种型号的钢材。在此期间,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一般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但近两三年来,被告中止了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后,对2012年12月24日所欠钢材款145万元、2013年1月25日所欠钢材款12.5万元,2013年3月12日所欠钢材款41295元,除付款85.92万元,余款75.7095万元,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起诉标的额757095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3年3月双方中止了买卖关系,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北川的亲笔签名,故该起诉标的的性质应为合同之债。
二、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9月13日)至付清欠款额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4.35%),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按照交易习惯来进行交易,对付款履行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757095元;
二、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9月13日)至付清欠款额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1元,由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学栋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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