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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民俗文化村)。法定代表人:夏军,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银泰大厦16-22层)。负责人:龙志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厦公司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恒悦公司给付原告海厦公司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垫资施工的工程款2908791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2908791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海厦公司工程款29087910元对被告恒悦公司“都市澜庭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7月31日以后施工形成的在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法拍卖、变卖都市澜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在建工程,以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4、被告恒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25日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在宜昌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厦公司承包恒悦公司“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中庭车库工程”,总建筑面积10余万平方米,预算总造价1.3811亿元,工期600天。2013年4月1日海厦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6月5日因恒悦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致使资金链断裂,项目被迫停工。2014年7月31日海厦公司、恒悦公司会同监理公司共同办理了工程中间结算并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终止履行合同,由恒悦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海厦公司工程价款59497304元,并赔偿海厦公司停工损失2504180元,合计62001484元,海厦公司对工程款594973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30日因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江支行)申请再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鄂宜昌中民再字第00001号),建行清江支行因对再审判决有关鉴定费的承担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民再63号),该案诉讼终结。生效的2015鄂宜昌中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海厦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3119681.11元,恒悦公司累计已支付3440万元,尚欠海厦公司48719681.22元,海厦公司依法对工程款48719681.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6日海厦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6鄂05**执恢59号)。2016年9月1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整体拍卖恒悦公司“都市澜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在建工程及土地。2014年7月31日之后,为维护社会稳定,尽快竣工交房,按照宜都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经各方协商同意,海厦公司垫资继续施工。2015年7月,该工程再次被迫全部停工,但双方未能办理结算。在上述一案恢复执行中,受宜都市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8月9日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公司会同恒悦公司和监理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海厦公司垫资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公司据此评估确认海厦公司2014年7月3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造价评估值为3231.99万元。考虑到“都市澜庭”项目拍卖时会贬值,因此海厦公司仅按评估价的90%主张权利29087910元(3231.99万元×90%)。原告海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明海厦公司垫资施工的原因,因项目实际控制人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资金链断裂,楼盘停止施工,但已有286户业主交纳购房款,为维护社会稳定,海厦公司垫资继续施工至2015年7月。2、宜都市“都市澜庭”项目一期工程(2#、3#、4#、5#楼及地下室)楼层面积确认表,已完、未完工程量确认表、统计表,2016年8月9日施工现场勘查情况、勘查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海厦公司垫资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终止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办理工程结算的时间点为2016年8月9日;3、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以后海厦公司完成的工程评估值为3231.99万元;4、宜都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恒悦公司及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后未提异议,估价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301-2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63号民事调解书、(2016)鄂05委286号委托拍卖函、楚天都市报拍卖公告(2016年9月20日,拍卖底价26469.67万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231.99万元),证明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工程款纠纷的诉讼和执行情况,现在“都市澜庭”项目整体拍卖,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工程款需要在法律上进行确认,以便参与“都市澜庭”项目被拍卖后执行分配;6、2013年3月25日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7月31日之前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7、海厦公司、恒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海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8、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都市澜庭”项目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9、重审过程中,海厦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宜都都市澜庭小区2#、3#、4#、5#楼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之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184179.08元。对原告海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华融资产湖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都市澜庭”项目评估时形成的,有鉴定人员在场,不能证明海厦公司、恒悦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海厦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节点是2016年8月9日与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宜昌佳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但该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仅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中所说的建安成本并不等于工程造价,海厦公司据此主张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证据4、9不涉及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证据5、6、7、8无异议。第三人华融资产湖北公司述称:1、海厦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的土地已经抵押给建行清江支行,建行清江支行将其对恒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对海厦公司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与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2014年7月31日之前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判决解除,并确认了海厦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现在海厦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3、海厦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7月工程已经实际停工,但海厦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才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结算,现无法确定。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湖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各一份,证明建行清江支行已经将其对恒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并公告通知恒悦公司,华融资产湖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第三人华融资产湖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海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今天才看到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海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4、5、6、7、8,华融资产湖北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后得出的数据,是对海厦公司各阶段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勘查时海厦公司、恒悦公司以及监理公司三方均派人参加,三方对相关数据均认可并签字盖章,故证据2虽不是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但可以作为认定海厦公司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海厦公司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证据9系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第三人华融资产湖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海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在宜昌市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悦公司将宜都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中庭车库工程”发包给海厦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宜都市杨守敬大道与五宜大道交汇处,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预算总造价1.38113775亿元,总工期600天,资金来源自筹。2013年4月1日海厦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恒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经济犯罪,致使资金链断裂,2014年6月5日项目被迫停工。2014年7月29日,海厦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悦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并确认海厦公司对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9月11日,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截止2014年7月31日,恒悦公司尚欠海厦公司工程款59497304元(工程款总额为93897304元,已支付3440万元),海厦公司停工损失2504180元,合计62001484元,恒悦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前付清;三、海厦公司工程款594973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恒悦公司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海厦公司有权以都市澜庭项目在建工程(含土地)拍卖、变卖价款在5949730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恒悦公司未履行(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海厦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执字第00301—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受理海厦公司申请执行恒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鄂宜都执字第00059号】。本院在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建行清江支行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再审,2015年3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众恒诚业造咨字(2015)120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海厦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83119681.22元,停工损失2888617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2015年12月20日补正为(2015)鄂宜昌中民再初字第00001号】,主要内容为:一、撤销(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恒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厦公司工程款48719681.22元(83119681.22元-34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四、恒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海厦公司停工损失2888617元;五、海厦公司在工程款48719681.22元范围内对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海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建行清江支行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建行清江支行、海厦公司、恒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5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6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建行清江支行、海厦公司、恒悦公司对(2015)鄂宜昌中民再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判项一至六项及诉讼费负担均无异议,待判决书生效后按判决内容执行;二、再审期间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80万元由恒悦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80万元由海厦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5900元由海厦公司承担。(2016)鄂民再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都市澜庭”项目施工过程中,恒悦公司已出售部分房屋,涉及人数较多,为维护购房人利益,2014年7月31日之后,海厦公司垫资继续施工,2015年7月该工程再次停工。本院在(2015)鄂宜都执字第000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恒悦公司开发的“都市澜庭”项目(含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8月9日,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公司、海厦公司、恒悦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期间海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2016年8月30日,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宜佳房估字(2016)第0206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在2014年7月31日工程形象进度下的房地产市场参考价值为21899.08万元(在建工程加应分摊土地价格16963.20万元,空地价格4935.88万元);2、2016年8月9日工程进度形象下(现状)的房地产市场参考价值为26469.67万元(在建工程加应分摊土地价格22752.42万元,空地价格3717.25万元);3、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因工程形象进度发生变更对房地产市场参考价值的影响为:增加4570.59万元(其中建安成本增加3231.99万元);4、在价值时点2016年8月9日的土地使用权市场参考价值为7686.57万元;5、286户已签约购房户所购房屋在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6年8月9日可能实现的市场参考价值约为10968.30万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581执恢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整体拍卖或者变卖恒悦公司“都市澜庭”项目的所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17日,宜都市中一实业有限公司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69405900元购得“都市澜庭”项目的所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查明,(一)2013年10月,恒悦公司以“都市澜庭”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为抵押物向建行清江支行贷款90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行清江支行办理了“都市澜庭”项目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8日,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建行清江支行办理了“都市澜庭”项目4栋楼在建工程他项权证。2015年9月16日,建行清江支行与华融资产湖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清江支行将其对恒悦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及担保物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并公告通知债权人。(二)2018年8月10日,本院受理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恒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担任恒悦公司破产管理人。(三)2018年1月16日,海厦公司申请对“都市澜庭”项目2#、3#、4#、5#楼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之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都市澜庭”项目2#、3#、4#、5#楼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之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184179.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与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1981号判决,第三人华融资产湖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胜,第三人华融资产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8年8月10日,本院受理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恒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担任恒悦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4年7月31日以后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海厦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后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2014年7月31日以后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华融资产湖北公司认为,2014年7月31日之前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海厦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后建设工程主张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海厦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海厦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其与恒悦公司的合同关系,在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前,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合同关系并未因提起诉讼而终止。本案事实表明,解除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合同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6年5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再63号民事调解书。因此,2016年5月3日前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仍然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7月29日海厦公司提起诉讼后垫资施工仍属履行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后海厦公司垫资施工的工程未办理结算,诉讼中海厦公司依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宜长建管司鉴定字(2018)第03号】,鉴定意见为:都市澜庭2#、3#、4#、5#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之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184179.08元。海厦公司仅主张2908791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海厦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海厦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后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融资产湖北公司认为,工程在2015年7月已停工,海厦公司2016年9月20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并非工程停工之日,华融资产湖北公司主张以停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日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只要工程款的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工程因恒悦公司违约而停工,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海厦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日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因此,应以恒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定之日作为海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的起始日。本案工程未完工,但海厦公司与恒悦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因此,2016年8月9日可以作为海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日,海厦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垫资施工的工程款2908791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9087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90879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时,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宜都市“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中庭车库工程2014年7月31日以后施工的部分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87240元,由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拥军
审判员  裴芝梅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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