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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工业园九缘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王明辉,原审被告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味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斯味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湖北省定额,外墙脚手架的含税单价为24.17元∕㎡,根据建筑劳务市场询价,如果单项工程对外分包,分包方结算价约为18元∕㎡。而黄某与王明辉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5.5元∕㎡,该单价过高且有损第三方利益,不合理。海厦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了王明辉的商务经理职务,任命了新的商务经理岳新,王明辉被解除职务后没有对工程项目继续施工,王明辉对其被解除职务是知情的。王明辉在被解除职务后,无权代表海厦公司与黄某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
黄某辩称,海厦公司上诉所称的定额单价仅仅是作为一个参考价,与黄某签订合同是根据市场价定价,合同签订后海厦公司如果对单价有异议完全可以阻止黄某进场施工或协商改变价款。黄某没有收到海厦公司解除王明辉职务的通知,海厦公司的请求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王明辉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35.5元∕㎡是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签订的,不是随意确定的价格。王明辉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海厦公司解除其职务的通知,到目前为止王明辉还在参与涉案工程,工人都是找王明辉要工资。
斯味特公司述称,斯味特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对斯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黄某系自然人主体,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其与王明辉签订的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35.5元∕㎡超过湖北省定额单价。王明辉应知其于2016年9月25日被海厦公司解除职务,但其仍于2016年10月28日与黄某办理结算,出具欠条,应属明知故犯的无权处分行为,王明辉应对此承担责任。斯味特公司对海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厦公司、王明辉和斯味特公司立即支付黄某工程款449106元,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斯味特公司与海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斯味特公司将其位于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食堂、倒班楼、室外工程等发包给海厦公司承建。工程规模约38500㎡。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2#、3#、4#车间、6-8#食堂及倒班楼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以及室外工程(室外道路、给排水、消防、电气、路灯、景观、绿化、围墙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以单项工程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合同工期241日历天。合同包干价7500万元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5日,黄某与王明辉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承包位于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的斯味特公司办公楼、职工楼、4#车间、食堂工程项目外墙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黄某专项分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并具备有效的分包单位的资质;搭设工期为与土建工程同步等。承包范围为1#、4#、6#、7#、8#各幢号洞口安全防护、进出口通道、塔吊附近墙围护、人货梯卸料平台、楼梯间电梯间防护、电梯井内架等一切防护措施及全部的脚手架工程的工料。提供各幢号所有木工室内所用钢管及扣件等。单价以协议价格35.5元∕㎡计算,班组进场退场费、工人安全教育费、暂住证费等费用均包含在承包单价内。付款方法为:各幢按搭设至四层时付进度完成量50%的进度款,工程量核对完成并且拆架完成,材料清运完毕付至80%,本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后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14日,黄某承包的施工项目全部完工。
2015年12月28日,海厦公司以鄂海建(2015)第278号文件任命王明辉为海厦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商务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任命吴跃峰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2016年9月21日,王明辉及海厦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项目经理吴跃峰,以斯味特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建设单位斯味特公司报送工程停工申请表,并经监理单位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同日,斯味特公司向海厦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回复,该公司同意停工,请海厦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好决算等。
2016年9月25日,海厦公司向斯味特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即日起解除王明辉的项目负责人职务。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各项事宜,王明辉个人无权再代表施工单位商谈或决定。在海厦公司重新选定项目负责人后,另行通知斯味特公司,在此期间若因工程事项需要,请斯味特公司直接与海厦公司联系等。海厦公司的上述通知函未送达给王明辉。
2016年10月28日,黄某与王明辉签订了一份外架班组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斯味特公司工地1#楼、4#楼、6、7、8职工倒班楼脚手架包工包料搭设,图纸面积:26172㎡,单价为35.5元∕㎡,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929106元,已支付480000元,尚欠449106元。黄某和王明辉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同日,王明辉还向黄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黄某在斯味特公司做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449106元。
另查明,黄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斯味特公司与海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海厦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其任命的项目负责人王明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某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施工。王明辉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黄某与海厦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黄某目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故黄某要求海厦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63284.8元(449106元-929106元×20%),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王明辉与黄某签订结算确认书时,已被海厦公司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但因该解除职务通知书未送达王明辉,且黄某对该解除职务通知书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王明辉仍系代表海厦公司,故王明辉与黄某签订结算确认书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代表海厦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黄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某同时主张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某还要求斯味特公司对海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斯味特公司与海厦公司尚未结算,斯味特公司是否欠付海厦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海厦公司辩称黄某与其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等辩解理由,因与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王明辉辩称其与黄某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均系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斯味特公司辩称其与黄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海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等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斯味特公司辩称黄某与王明辉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超过湖北省定额单价,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形,因斯味特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斯味特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工程款26328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某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黄某负担2787元,海厦公司负担52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厦公司潜江斯味特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明辉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某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分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明辉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海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厦公司承担。黄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可以参照王明辉与黄某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请求海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约定单价以协议价格35.5元∕㎡计算,班组进场退场费、工人安全教育费、暂住证费等费用均包含在承包单价内。该单价是海厦公司和黄某经协商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海厦公司与黄某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王明辉之后与黄某结算也是按照35.5元∕㎡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单价35.5元∕㎡计算海厦公司应支付黄某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海厦公司上诉所称的涉案单价35.5元∕㎡因高于湖北省定额中外墙脚手架的含税单价和劳务市场分包价而不合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上诉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丁盼审判员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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