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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海兴卫生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太皮质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靖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海兴卫生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太皮质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靖德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海兴卫生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春,海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太皮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太皮质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娜,太皮质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嘉靖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靖德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静,嘉靖德浩公司经理。
原告海兴公司诉被告太皮质公司、嘉靖德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家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青青、人民陪审员杨洪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皮质公司、嘉靖德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错将人民币叁佰万元汇入被告太皮质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中电支行的1107账户。
该公司随即将其中贰佰万元汇入了被告嘉靖德浩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的1108账户,壹佰万元汇入其他账户。
二被告拒绝返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先行返还壹佰万元,余贰佰万元另案处理。
被告太皮质公司、嘉靖德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法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原告因失误将叁佰万元汇入被告太皮质公司账户后,其迅速分流资金转入被告嘉靖德浩公司账户,致原告资金流失仅剩壹佰万元。
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财产并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返还人民币壹佰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太皮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靖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海兴卫生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皮质公司、嘉靖德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法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原告因失误将叁佰万元汇入被告太皮质公司账户后,其迅速分流资金转入被告嘉靖德浩公司账户,致原告资金流失仅剩壹佰万元。
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财产并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返还人民币壹佰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太皮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靖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海兴卫生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皮质公司、嘉靖德浩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家芳
审判员:张青青
审判员:杨洪波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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