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开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心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会计,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林,男,系刘平娥之夫。
上诉人湖北浩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浩科公司)、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华林、刘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浩科公司向陆华林、刘平娥借款共计10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陆华林、刘平娥依约向浩科公司提供了借款,浩科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借款转至何某某账户,浩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浩科公司辩称该款未入公司财务账,浩科公司也未收到该借款,但何某某系浩科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在陆华林、刘平娥将该款汇至何某某账户后,何某某出具了收据,加盖有浩科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足以使陆华林、刘平娥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浩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未入公司财务账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浩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为浩科公司为借款人,应对该四笔借款共计101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即1%,该约定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陆华林、刘平娥要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浩科公司辩称何某某与陆华林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该案涉嫌伪造凭证虚构债务,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待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作出裁判。因浩科公司未提交公安部门相关立案材料和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浩科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陆华林、刘平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采信的四份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陆华林、刘平娥要求浩科公司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编号为1581982金额为17万元的收据,经司法鉴定,该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浩科公司公章,且该款未入浩科公司账户,因此对该17万元借款本息不予支持,对其他101万元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浩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浩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华林、刘平娥借款101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1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20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陆华林、刘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27120元,由陆华林、刘平娥负担5322元,浩科公司负担21798元。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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