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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柯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柯海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浩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普通程序,但案卷记载的传票送达方式为短信通知浩伦公司股东徐国锋领取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浩伦公司空置的办公场所张贴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电子送达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浩伦公司实际控制人徐仙法于2016年6月24日去世,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法院未经受送达人同意而采用电子送达。原审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传票属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然而,原审案卷记载2017年11月23日张贴开庭传票,2017年12月18日开庭,远不足60日的期限规定。浩伦公司认为该两种送达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浩伦公司未与柯海林签订过《建筑承包合同书》,而是与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书是伪造的。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柯海林认可是接手前面的承包人做工程,没有以建设公司的名义。而原审并未审查柯海林所称的“前面的承包人”是谁,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柯海林诉讼主体不适格,属恶意诉讼。综上所述,浩伦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浩伦公司的合法权益。浩伦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柯海林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浩伦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建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金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浩伦公司就本案工程与金达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而未与柯海林签订任何合同。二、《梁子湖区分局死亡证明》,拟证明浩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仙法已于2016年6月24日意外非正常死亡。三、原审法院通过短信、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拟证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柯海林的质证意见:第一,浩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复印件,与柯海林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该证据的原件有差异,应为浩伦公司事后伪造的。第二,浩伦公司实际控制人徐仙法确于2016年6月24日意外死亡,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第三,原审法院通过在浩伦公司张贴公告、短信向浩伦公司股东徐国锋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柯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柯海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的送达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柯海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浩伦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是由金达公司进行施工,柯海林并非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举出与金达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份证据与柯海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6月1日浩伦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原件除合同第一页与最后一页上存在细小差异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浩伦公司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中乙方(施工单位)为金达公司,合同最后一页金达公司在柯海林签名后加盖了金达公司公章,而柯海林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原件中乙方(施工方)为柯海林,合同最后一页并未见金达公司盖章。因浩伦公司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且该合同第一页字体与后面几页字体完全不一致,故本院对浩伦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浩伦公司拟以此证实柯海林伪造合同达到诉讼目的,柯海林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浩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68号,该地址也是浩伦公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中载明的地址,该地址应视为浩伦公司自身认可的有效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浩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徐国锋为该公司股东、监事,故依法可以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以短信的方式向徐国锋送达法律文书,并将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且原审法院向浩伦公司规定的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浩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其住所地张贴传票属公告送达,应适用公告送达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浩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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