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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财、孙玉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孙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系被告王金财之妻。

原告浠水农商行诉称:被告王金财于2010年10月22日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财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浠水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并以被告王金财所有的“京海0066”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浠水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王金财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金财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浠水农商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为1486396.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浠水农商行对“京海00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可就前述债权以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未答辩。原告浠水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鄂银监复【2015】193号文件。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王金财、孙玉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金财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其除须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金财提供的船舶已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浠水农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4、结婚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金财与被告孙玉某是夫妻关系;涉案贷款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5、《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7年9月27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浠水农商行贷款本金292万元,贷款利息、罚息1486396.80元。6、《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财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浠水农商行向被告王金财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所借贷款本金余额292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提前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委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浠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浠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财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财作为借款人,向浠水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浠水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并以被告王金财所有的“京海0066”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海事局签发了编号为DY1209100086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京海0066”轮系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王金财,抵押权人为浠水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利率为7.8‰,受偿期限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7日,浠水农商行向被告王金财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经被告王金财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7.8‰,借款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金财未能按《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到期当日,原告浠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7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王金财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浠水农商行向其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提前到期。同年12月20日,原告浠水农商行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2万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王金财尚欠浠水农商行借款本金292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合计1486396.80元。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浠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财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浠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浠水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金财未依约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对原告浠水农商行的违约,截至2017年9月27日,其尚欠浠水农商行借款本金292万元,欠付利息、罚息合计1486396.80元,因此,其应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486396.80元,201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原告浠水农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应向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依照《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王金财承担。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贷款共同偿还,故被告孙玉某依法应对被告王金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金财以其所有的“京海0066”轮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浠水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京海0066”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486396.80元,201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财所有的“京海006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京海0066”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被告王金财、被告孙玉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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