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434796827。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细双,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摄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66********。被告:林金枝,女,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系被告左细双之妻。
原告浠水农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1‰执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浠水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两被告另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鄂黄冈工程206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浠水农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浠水农商行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17624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浠水农商行对“鄂黄冈工程2068”轮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浠水农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未作答辩。原告浠水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浠水农商行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表,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浠水农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4860元。5、《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于2014年9月25日通知两被告贷款即将到期。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54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浠水农商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浠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证据1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公示的信息相吻合,证据2经浠水县公安局签章确认,本院对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5、6均是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细双作为借款人,向浠水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1‰执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2年6月还20万,2012年12月还30万,2013年6月还20万,2013年12月还30万,2014年到期还100万;如借款人违约,浠水信用联社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均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当日,两被告另与浠水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左细双以其所有的“鄂黄冈工程2068”轮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湖北省黄冈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了编号为DY3304110088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鄂黄冈工程2068”轮系钢质工程船,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左细双,抵押权人为浠水信用联社,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利息率为8.1‰,受偿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9日,浠水信用联社向被告左细双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经被告左细双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左细双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2014年9月25日,浠水信用联社向被告左细双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贷款将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要求其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左细双未按通知要求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左细双尚欠浠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合计176240元。2014年11月24日,浠水信用联社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浠水信用联社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晓文作为涉案借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54000元。2014年11月24日,浠水县公安局开具户籍登记证明,确认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5]193号文批准原告浠水农商行开业,并批复原告浠水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浠水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浠水农商行债权债务。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与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浠水信用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浠水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左细双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对浠水信用联社的违约,截至2014年11月24日,其尚欠浠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欠付利息、罚息合计176240元,因此,其应向浠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76240元,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浠水信用联社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晓文作为涉案借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54000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被告左细双承担。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说明两被告确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金枝依法应对被告左细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与浠水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为被告左细双所有的“鄂黄冈工程2068”轮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浠水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鄂黄冈工程206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核准,浠水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浠水农商行,浠水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浠水农商行债权债务,故依照前述规定,浠水信用联社对两被告的债权应由原告浠水农商行承继,浠水信用联社对“鄂黄冈工程2068”轮享有的抵押权亦应由原告浠水农商行承继,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履行前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76240元,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共同支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左细双所有的“鄂黄冈工程20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鄂黄冈工程206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被告左细双、被告林金枝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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