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11003434796827。
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系被告孔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与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农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1‰执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浠水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当日,被告孔某某另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孔某某所有的“京海555”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浠水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浠水农商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9231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浠水农商行对“鄂京海555”轮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浠水农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浠水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北浠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鄂银监(2015)193号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均为原件)。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均为原件)。证明:1、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加罚利息50%,按月利率12.15‰计算,应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如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除需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京海555”散货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船舶已于2011年3月31日到黄石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有效。3、原告浠水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
4、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1、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借款150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5、贷款明细表(原件)。证明: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孔某某尚欠原告浠水农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利息923155元。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浠水农商行为收回贷款本息,委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8600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浠水农商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浠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证据1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公示的信息相吻合,证据2经浠水县公安局签章确认,本院对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5、6均是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9日,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浠水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1‰执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2年还款50万,2013年还款50万,2014年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违约,浠水信用联社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孔某某的配偶与被告孔某某共同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涉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共有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当日,被告孔某某与浠水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以其所有的“鄂京海555”轮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同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海事局签发了编号为DY1209110043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鄂京海555”轮系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孔某某,抵押权人为浠水信用联社,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月利息率为8.1‰,受偿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
2011年4月6日,浠水信用联社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经被告孔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孔某某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孔某某尚欠浠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合计923155元。
2014年12月11日,浠水信用联社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浠水信用联社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晓文作为涉案借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8600元。
2015年5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5]193号文批准原告浠水农商行开业,并批复原告浠水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浠水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浠水农商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浠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浠水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孔某某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对浠水信用联社的违约,截至2017年7月19日,其尚欠浠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欠付利息、罚息合计923155元,因此,其应向浠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23155元,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浠水信用联社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晓文作为涉案借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8600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被告孔某某承担。
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确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孔某某与浠水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为被告孔某某所有的“鄂京海555”轮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浠水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鄂京海555”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核准,浠水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浠水农商行,浠水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浠水农商行债权债务,故依照前述规定,浠水信用联社对两被告的债权应由原告浠水农商行承继,浠水信用联社对“鄂京海555”轮享有的抵押权亦应由原告浠水农商行承继,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浠水农商行履行前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23155元,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某某所有的“鄂京海555”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鄂京海555”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0元,由被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惠林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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