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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与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住址: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代某某(原审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申请再审人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2010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5月16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被申请人伤愈后仍一直在申请人处上班。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6月30日,嘉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裁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6377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88元、停工留薪工资1986元等)。申请人不服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按2010年和2015年的补偿标准取中间值,一次性减6000元,即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57772元,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协议生效后,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领取各项补助金时,申请人公司财务发现被申请人在2012年3月25日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0元,遂要求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0元。被申请人拒绝扣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人发现嘉鱼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2015年,已年满49岁。按照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是50岁的规定,已不足一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而法院的调解书全额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988元的待遇。该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1.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重新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返还重复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申请人代某某提交意见认为,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合法,双方意愿表示真实,该调解未违背双方自愿原则,也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代某某的实际退休年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调解书应当合法有效。另外,我在本单位领取的8550元不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是我应当报销领取的医疗费用,不存在重复给付之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亦未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被申请人代某某的退休年限处于不确定状态。被申请人代某某在本单位领取8550元,是否与本调解书的内容相重复,不是本案再审申请的理由,更不是重复认定之事实,这一争议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故: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洁丽雅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林汉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

书记员:何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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