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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雷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老虎沟工业局背后锦绣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某某,性别:××,住湖北房县。

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费37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房县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滨河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37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县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房县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所有的滨河花园的业主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后,在该小区居住的被告雷某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其居住的8栋5单元1楼2号房屋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809元,因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372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某某给付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7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泽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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