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大坪乡下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胡伟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
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芬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
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
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李九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斌、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26日,被告李九龙向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九龙拒不偿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李九龙对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九龙与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代案外人胡从柒向被告李九龙的所在单位
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债务的法定关系。是代为清偿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九龙向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同月27日,原告的法人代表胡伟斌通过通城建设银行的分司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李九龙的账户,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李九龙的异议理由,没有被告李九龙与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胡从柒、被告李九龙的所在单位
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偿还20万元的债务,而是被告李九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转款给被告个人账户,系完整民间借贷的证据手续齐全,故被告李九龙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李九龙辩称,被告李九龙与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从事实上讲,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真实存在。2014年之前,案外人胡从柒因赊用被告李九龙的工作单位
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的材料,欠华兴公司材料款20万元。后经华兴公司与胡从柒、原告三方同意,原告表示愿意代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其所欠华兴公司的2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依约代胡从柒向华兴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20万元的“借款单”。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有“借款单”,但双方并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被告并不是向原告而是向华兴公司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也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支配使用权。该20万元是华兴公司因债权合法取得的收入,本人并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写下的所谓“借款单”实际性质是其作为华兴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从法律上讲,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谓“借款”行为无效。本案所诉20万元实际是原告为胡从柒向华兴公司代为清偿的欠款,该清偿行为是三方同意的合法债务转移,在清偿完毕后,华兴公司与胡从柒、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关系即已消灭。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谓“借款”行为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的所谓“借款”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看、原、被告双方之间都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九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26日,胡从柒向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的领款单。徐卫平签字,表示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证明目的:与原告“借款单”上的胡从柒的名字互相印证,证明本案所述的20万元是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代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的债务,李九龙与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借款意图。
证据2、2014年1月26日,华兴公司向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证明目的: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一致。
经质证,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九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没有关联性,与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是被告李九龙收胡从柒的钱,是商砼水泥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九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证据1、2为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代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的债务,李九龙与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借款意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李九龙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九龙向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月27日,原告的法人代表胡伟斌通过通城建设银行的分司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李九龙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20万元的本息金分文未付,后经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因被告李九龙借款后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九龙向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可主张被告李九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欠款之日止。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李九龙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九龙抗辩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代案外人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的债务,被告李九龙与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借款意图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因被告李九龙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九龙、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代案外人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的债务,并经被告李九龙、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胡从柒、华兴公司均签字同意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故被告李九龙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李九龙辩称,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李九龙的民间借贷纠纷,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李九龙抗辩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代案外人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的债务,在法律与本案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李九龙与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代案外人胡从柒向华兴公司偿还的债务,被告李九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九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
湖北泽中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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