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医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通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建筑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铁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原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同年3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腾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吴铁牛、徐青海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吴铁牛、徐青海为第三人。原告泽中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腾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明、第三人吴铁牛的委托代理人黎芹,第三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中医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泽中医药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书》,将原告泽中医药办公楼交由被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进502212元的钢筋交被告使用,另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原告水方、电费计币60948元,其中电费18446元、水费42502元。被告超领工程款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在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疏于举证,该判决对原告的钢筋、水电费未支持,并指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代付的钢材款502212元,水电费60948元,合计563160元。
被告腾某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水电费,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我公司对原告诉讼的诉称事实概不知情,不存在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水电费的事实。原告提出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吴铁牛述称:我是腾某建筑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我的行为属腾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吴铁牛的起诉,另腾某公司不欠原告的钢材款、水电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青海述称:我是吴铁牛聘请的施工人员,负责工地的材料接收、核对事务。我接收原告提供的钢材都用于了吴铁牛请我管理的工地,我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应追加我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和28日,湖北泽中医药公司为甲方与湖北福人中兴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泽中医药办公楼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吴铁牛。合同承包方式:(1)合同工期: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2)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下浮18%计算总价;(3)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方式:乙方营业税、所得税合计5.37%,总结算时由甲方贷款。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1、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鄂建(2018)216号颁发《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3、鄂建文(2011)80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位通知;4、按鄂建造价(2012)29号,关于发布湖北省2012第二季度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指数的通知,甲方对钢筋、水泥、砖三样主要材料进行调查,按市场价确定计价依据,后经甲乙双方提供本地市场材料价格(从签字之日起,任何新交付及新定额的调整,均按本范围计算)。乙方全额带资、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腾某建筑公司以第三人吴铁牛为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第三人吴铁牛聘请第三人徐青海为施工现场材料接受员、负责施工现场钢筋、沙石等材料的接受登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泽中医药公司购进502212元的钢筋交付被告腾某建筑公司使用,该钢筋均由第三人徐青海签字接受。另原告泽中医药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腾某建筑公司送达电费缴费通知单,缴费金额为14446.00元,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水费通知单,金额为42502.00元。其中电费缴费通知单有第三人吴铁牛签字接受。因被告腾某建筑公司超领工程款,故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在原告泽中医药公司与被告腾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中,因原告疏于举证,2016年12月20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的钢筋款、水电费未支持,并指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某建筑公司偿付原告泽中医药公司为其代付的钢材款502212元、水电费60948元,共计563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泽中医药公司与被告腾某建筑公司签订《泽中医药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告腾某建筑公司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房屋已交付使用。第三人吴铁牛系被告腾某建筑公司任命的承包方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吴铁牛聘请第三人徐青海作为施工现场材料接受员,徐青海接受原告泽中医药公司为被告腾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泽中医药办公楼工程购买的钢筋,第三人吴铁牛、徐青海的行为均属履行被告腾某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腾某建筑公司承担,第三人徐青海签字接受原告提供的钢筋共计人民币502212元,用于被告方承包承建的工程,该款项属于原告泽中医药公司与被告腾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原告所购进502212元的钢筋交被告腾某建筑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该502212元钢材款是自己交付或是从他处购进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第三人徐青海的陈述,认定被告欠原告502212元钢材款,被告应予偿付。对原告所诉60948元水电费的诉求,其中14446元的电费单虽有第三人吴铁牛的签字确认,但该水、电费均属缴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方代被告方交纳了所诉水电费,亦不能证明被告方实际使用了该水电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泽中医药公司钢筋款502212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腾某建筑公司承担8800元,原告泽中医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17×××50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游庆武
审判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勇斌
书记员: 张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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