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律师
陈某
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英、人民陪审员李佐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销售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货款每月25日至28日支付给原告,同年11月30日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共计104915元,被告收货后于同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对了帐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0115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退货计款24929元,还欠下货款60146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销合同。
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出库通知单。
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
证据十、十一、十二,应收账款对账单。
证明双方已对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证据十三、国内特快专递。
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四、催收函。
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2013年度经销合同》,我只是受原告委托代销他的产品,按实际销售结算,因产品质量有问题尚有产品计12000元存放在我处。
只是原告没有取回。
二、原告应承担我的相关费用8300元。
三、原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合同书》支付我工资64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员工入职合同》。
二、非竞争保密工作成果协议。
三、律师函
四、2013年度预付款销售订单。
五、高邮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六、安能物流及退回清单。
七、强能高邮宝应贷运输专线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一、二、三、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实。
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托运内容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联。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四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因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举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产品,在每月的25日至28日,甲方承诺给乙方打款金额不低于本月发货之货款(每月1日到25日)的30%金额,其余欠款甲方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给乙方。
2013年3月至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价值104915元的产品。
同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账目核对时尚欠货款90115元。
此后,被告虽退回部分产品,但仍下欠货款60146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60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146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0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四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因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举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产品,在每月的25日至28日,甲方承诺给乙方打款金额不低于本月发货之货款(每月1日到25日)的30%金额,其余欠款甲方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给乙方。
2013年3月至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价值104915元的产品。
同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账目核对时尚欠货款90115元。
此后,被告虽退回部分产品,但仍下欠货款60146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60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湖北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146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王锦国
审判员:吴英
审判员:李佐军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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