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
余海军
卫萍
刘某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地址: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铁路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杜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军,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萍,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卫东、人民陪审员吴广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军、卫萍、被告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认为是被告刘某某加班调休了,而被告刘某某认为是被告刘某某加班了,没调休。因该表标题为调休单签收确认书,故本院应认定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将确认书上被告刘某某的加班已作调休处理。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因系被告刘某某自己编制、计算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本院只对两证人上班期间,证明被告刘某某上、下班的时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机修人员,机修人员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且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而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每月实际给被告刘某某发放了月均2000多元的工资,故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称已将加班费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17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合同期未满而主动离职,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被告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没有给被告刘某某发放加班费,且也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就餐、误工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强制要求被告刘某某购买社会保障,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证据,故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应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办理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机修人员,机修人员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且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而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每月实际给被告刘某某发放了月均2000多元的工资,故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称已将加班费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17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合同期未满而主动离职,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被告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没有给被告刘某某发放加班费,且也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就餐、误工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强制要求被告刘某某购买社会保障,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证据,故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应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办理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泰某美建材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志文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黄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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