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府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上诉人泰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泰某公司与姚某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分段进行计算,其中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月息3%计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息2.8%计算;2015年6月6日至本金偿还完之日,按月息2%计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某公司称一审只有审判长一人开庭审理,但一审开庭笔录注明了合议庭成员,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二审庭审时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开庭时是由合议庭三人审理的。因此,泰某公司称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在计算2015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时全部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因此,泰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利息错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说明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计算借款本息如下:截止2015年6月5日,泰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774038元,利息40567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泰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774038元,利息53493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0192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74038元,利息人民币5349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湖北泰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姚某负担2077元。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项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