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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东湖路东湖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周松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向德华。原审被告: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号**号。法定代表人:彭桃元。原审被告:向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彭鸿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彭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彭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彭桃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陈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胡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泰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参与人数众多;2.涉案标的额巨大;3.泰地公司并未收到、占有、使用和控制借款金额,借款协议和借款票据上均无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债权凭证具有重大瑕疵;4.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10月31日变更为邹刚,邹刚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借款人应为旺泰公司,不应由泰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金额汇入了旺泰公司会计胡雅俊账户,并未汇入泰地公司账户;2.泰地公司与旺泰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旺泰公司是借用泰地公司的名义向雷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均由旺泰公司占有、使用和支配,与泰地公司无关;3.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出借或贷入巨额资金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且借据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但实际上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刚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和签字。雷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原判。雷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对账单,上面盖有泰地公司的印章。雷某某按泰地公司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胡雅俊账户,泰地公司实际上已经收到该借款,因此泰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未陈述意见。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泰地公司、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泰地公司与雷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泰地公司向雷某某借款80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4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泰地公司收到款后(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胡雅俊,开户行:农行天门支行营业部,账号:62×××78);应向雷某某出具借据;贷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0天,泰地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3日按雷某某指定的账户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逾期未还的部分,除按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延期天数和违约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逾期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泰地公司向雷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载明“今借到雷某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利率30‰,借款期限30天,实际收款时间2015年11月24日(以实际划款时间为准),到期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5日,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800万元汇入泰地公司指定账户上,泰地置业公司收到借款后,向雷某某出具了一份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借款。泰地公司借款逾期后,向雷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5月4日,经雷某某与泰地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4月22日,泰地公司尚欠雷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同年5月18日,泰地公司向雷某某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泰地公司未能偿还,故雷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与泰地公司、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雷某某依约向泰地公司出借借款后,泰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雷某某要求泰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出两年的保证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雷某某要求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某某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对该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泰地公司负担(此款雷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泰地公司径付雷某某)。本院二审期间,泰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地公司所举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泰地公司所举的泰地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泰地公司与雷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泰地公司向雷某某出具的《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泰地公司向雷某某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均加盖有泰地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1日,泰地公司的会计金道琼在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该送达回证上加盖有泰地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雷某某与泰地公司、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某某依约向泰地公司出借借款后,泰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自愿作为泰地公司与雷某某的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年的保证期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地公司上诉称,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10月31日变更为邹刚,邹刚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1日,泰地公司的会计金道琼在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且该送达回证上加盖有泰地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向泰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泰地公司未按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泰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本案中,雷某某提供的泰地公司借款和还款等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雷某某是权利的享有者,泰地公司、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是责任的承担者,故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泰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借款人应为旺泰公司,不应由泰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泰地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泰地公司向雷某某出具的《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泰地公司向雷某某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均加盖有泰地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泰地公司与雷某某。雷某某根据其与泰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汇入胡雅俊账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泰地公司借款后指定他人收款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理由。泰地公司借款是否经过其股东会决定,与雷某某无关,不能免除泰地公司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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