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泰和电气公司)与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湖北浙商财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浙商投资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泰和电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骆仁星,泰和电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泰和电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原湖北襄阳隆中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葵花药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军,葵花药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荣海、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浙商财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浙商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B-24-1。
法定代表人白罡,浙商投资公司经理。
第三人枣阳市玉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玉丰包装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泽,玉丰包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宏超,枣阳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泰和电气公司与被告葵花药业公司、浙商投资公司)、玉丰包装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葵花药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追加玉丰包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泰和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葵花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荣海、芦进,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电气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浙商投资公司向被告葵花药业公司签发了一张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葵花药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泰和电气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是均以被告浙商投资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商投资公司、葵花药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泰和电气公司支付5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泰和电气公司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葵花药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泰和电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由玉丰包装公司与葵花药业公司发生业务,由葵花药业公司转托给泰和电气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辩称,玉丰包装公司只是介绍双方承兑,借用葵花药业公司的账号转付,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泰和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3日被告浙商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将该汇票签发给被告葵花药业公司,葵花药业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泰和电气公司。被告葵花药业公司、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示付款证明四份。证明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被告葵花药业公司、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293774)一份。证明目的: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2100013820150323025235530)的方式付清向原告泰和电气公司购买的半自动模切机、叉车、半自动覆面机余款。原告泰和电气公司与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葵花药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变更信息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9月14日,湖北襄阳隆中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及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葵花药业公司是受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的委托,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付给原告泰和电气公司。被告葵花药业公司与原告泰和电气公司没有交易关系。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委托被告浙商投资公司出票给被告葵花药业公司,又委托葵花药业公司付给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多次委托不符合常理。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被告浙商投资公司、第三人玉丰包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3105210001382015032302523553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出票人为浙商投资公司,收票人为葵花药业公司(原湖北襄阳隆中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葵花药业公司,被背书人为泰和电气公司,提示付款人为泰和电气公司。
2015年3月23日,被告浙商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葵花药业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4月14日,被告葵花药业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泰和电气公司。泰和电气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3日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由此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须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承兑汇票。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持票人泰和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交易取得该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浙商财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葵花药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二被告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现原告泰和电气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出票人被告浙商财团公司、背书人葵花药业公司追索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和电气公司请求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投资公司、被告葵花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泰和电气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和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浙商投资公司、被告葵花药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波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何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