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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发公司)、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江太生,泰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兴大道45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建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恢河,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监理合同,并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合同,上诉人依约不予支付监理费。1.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中指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王爱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王爱华是否具有资质的材料,上诉人也未见到王爱华履行监理工作。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将建设工程委托给建发公司咸宁分公司进行管理。建发公司既未向上诉人提交其是否具有监理资质的文件,也未按要求向上诉人提交建发公司咸宁分公司具备监理资质的文件。因此,建发公司不具备监理资质,无权获取监理费,已收取的监理费也应予以返还。二、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停工后,场地上只有看门人,建发公司称其一直派人在施工工地上履行监理职责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三、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停工,也印证了建发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监理费1407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发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建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监理日志是事后补记,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开发项目停工期间,并无监理人员在场。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发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全面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义务,被答辩人应依约支付监理费。1、监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委派5个员工进驻施工现场,并按要求设立了施工监理现场办公室,张贴了各项监理流程、制度及监理资质与总监授权书,其中包括了总监理师王爱华的注册执业书。所有相关职能部门严格检查、审核了答辩人的监理资质后均认定符合法定条件,准许答辩人从事监理事务。2.王爱华从开工之日起到答辩人提起诉讼时,自始至终坚守在施工现场。参加监理纪要会议的不仅是监理人员,而且承包方的管理人员、协作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员工均需参加监理会议,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监理日志是事后补记的事实不能成立。3.答辩人在咸宁设立分公司程序合法,行为合规。咸宁分公司具备法定职能,在监理过程中也履行了约定义务。答辩人对咸宁分公司的授权既有书面的授权,也付出了实际的监理行为。二、被答辩人无故停工,复工日期无法确定,而监理工作只能被动等待,答辩人一直坚守在工地等待复工,这种坚守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被答辩人停工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建设资金,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无法继续施工。三、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1407910元监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者延误,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合同期,并按每月2万元支付延期监理费,如未规定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则应支付滞纳金。2015年6月3日,答辩人见被答辩人无故停工后,向被答辩人发出了工作联系单,指出在未复工期间,答辩人仍然在履行监理工作,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两个季度的监理费。到2015年底,工程全部停工,停工时间长达29.5个月。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江太生保持联系,而其总是表示马上复工。答辩人在没有复工希望的情形下才撤离了监理人员。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延期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697910元,延期监理费8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建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612-1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咸宁大道128号泰发·领秀城80000㎡的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监理服务工作,工期为570个日历天,监理费为800000元,监理范围:主体工程。如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期,并按每月20000元支付延期监理费,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后,被告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监理人员进场后三天内支付监理费20000元,每月28号另支付20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监理进场开工令,确定原告正式进场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同时,原告开始履行监理职责,编制了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被告也按约支付监理费。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监理费56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监理服务期至2014年3月30日止。从2014年4月1日起延长监理服务期,并要求支付监理费余款260000元的80%。同时注明,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回复,视为认可。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90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泰发·领秀城二期工程63791㎡委托原告监理,监理服务期为720个日历天,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监理范围:土建及安装、市政、绿化工程。监理费为637910元。同时合同约定:因工程延期,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延长监理服务期,延期三个月免收监理费,服务期超过三个月后每月支付监理费20000元。施工开始时,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季度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确认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监理费40000元,同年9月份支付原告60000元,2015年1月支付原告80000元,累计支付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15日第一份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届满,因被告资金缺乏而导致监理服务期顺延。2015年6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指出工程从2015年春节放假后未复工,原告仍照常安排监理人员上班,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两个季度的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年底,一期、二期工程均停工。2016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一期工程监理费240000元,延期服务费29.5个月×20000元=590000元,二期工程监理费457910元,延期服务费6个月×20000元=120000元,共计14079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长期停工,至今不能确定何时复工,亦可能遥遥无期。且被告至今不履行主要债务,并在原告发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工程监理资料的专业性,双方可在工程复工时,另行协商恢复合同履行。原告同时诉请二期工程延期服务费应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9个月计算。但双方合同约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延长监理服务期,延期三个月免收监理费,故原告该诉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提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监理合同不能解除。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情形其提出委托监理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于法不符,原审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612-1、2013090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监理费1407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被告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泰发公司提出王爱华的监理资质问题,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在二审提交了王爱华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上诉人泰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书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泰发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上诉人泰发公司提出建发公司与其咸宁分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建发公司及其咸宁分公司均与泰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建发公司亦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授权其咸宁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在实际监理活动中,建发公司咸宁分公司亦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监理工程师王爱华具有监理资质。审查建发公司及其咸宁分公司是否具有监理资质,属于泰发公司的审查义务,且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监理单位的资质亦有严格的审查和监督。本案中,建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泰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在泰发公司的工程停工期间,泰发公司并未向建发公司提出停止监理的请求,建发公司亦未停止监理义务,建发公司向泰发公司两次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了泰发公司其仍然在履行监理义务,并催告泰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但泰发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并无不当,计算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1元,由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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