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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泰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泰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文学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倪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住所地:天门市竟陵百花路。
负责人:蒋某某,即本案被告蒋某某。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泰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丰公司)诉被告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天门足之韵中心)、蒋某某、乔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湖北泰丰公司以被告乔红英已于2009年退出合伙经营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乔红英的撤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蒋某某立即归还租赁到期的原告房屋;2.责令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蒋某某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的双倍租金(每月7433元);3.由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临街办公大楼楼梯以西部分一、二、三层及楼梯以东的第四栋第一层楼梯以西的空地租给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4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及空地交由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使用至今。2016年6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湖北泰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企业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租金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蒋某某已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
证据五: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要求三被告迁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间,被告在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及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上扩建房屋,从而形成附和,其扩建部分属附属物,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其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关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之规定,扩建的房屋属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依法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房屋(含扩建部分)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在原告通知后未能按期迁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归还租赁到期的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未能及时腾退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双倍租金的诉讼请求,表述并不准确,本院依法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原告要求按双倍租金给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支付双倍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且由被告蒋某某个人独资经营,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其投资人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蒋某某作为该企业投资人,确应在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依据合同约定及因房屋拆迁问题致使租赁房屋闲置8年,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称意见,因优先承租权的适用条件是原告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且需在同等条件下,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两项条件成立,且因拆迁问题致使房屋闲置与优先承租权并无关联,故其关于优先承租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应分担房屋改扩建费用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负担,固定资产及装潢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协助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构成原告分担被告天门足之韵中心相关费用的依据,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将坐落于天门市文学泉路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甲字第01-10485号租赁房屋(临街办公大楼楼梯以西部分的一、二、三层,楼梯以东的第四楼)及其在租赁房屋及空地上所扩建的附属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泰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按年租金44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北泰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上列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泰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天门市足之韵休闲中心、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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