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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波蒂尔通风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波蒂尔通风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原告湖北波蒂尔通风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蒂尔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蒂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某支付我公司设备及安装款526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曾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0月起,曾某某多次从我公司赊购防排烟通风设备,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2015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曾某某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曾某某欠我公司636000元,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并约定未按期还款按636000元为基数以每天3‰支付违约金。曾某某仅还款110000元,尚欠款526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曾某某辩称,波蒂尔公司安装的设备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安装。还款协议是我受胁迫签的,金额是波蒂尔公司填写的。
经审理查明,波蒂尔公司系生产、销售、安装风机、防火阀、防排烟通风等设备的企业。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曾某某多次向波蒂尔公司购买防排烟通风设备,并由波蒂尔公司进行安装。2015年12月29日,波蒂尔公司经与曾某某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曾某某欠波蒂尔公司工程款总计636000元,经协商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至100000元;剩余欠款2016年四季度每季度还款50000至100000元;尚余欠款按每季度延续还款,直至还完为止。该协议还约定,每季度还款时间可延长七至十天,未按计划还款,按欠款总额636000元的3‰天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曾某某于2016年2月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6年7月6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110000元,尚欠款526000元。此后,曾某某未再向波蒂尔公司偿还所欠设备及安装款。为此,波蒂尔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曾某某提出波蒂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波蒂尔通风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及安装款52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设备及安装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波蒂尔通风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曾某某向波蒂尔公司购买防排烟通风设备,波蒂尔公司与曾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在波蒂尔公司向曾某某提供所需的设备并安装后,双方对曾某某应支付的设备及安装款进行结算,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曾某某未依约定支付设备及安装款,显属违约。波蒂尔公司要求曾某某支付所欠设备及安装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明显超出了因曾某某迟延付款波蒂尔公司所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平,且曾某某也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曾某某提出波蒂尔公司安装的设备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抗辩意见,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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