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五洋路开发区企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7739360540。负责人:姚必泉,该单位党委书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文锋,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单位党委会委员、投资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917869108。法定代表人:范青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53.4832元,本息共计151.48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于2011年5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直接还款至沙洋县财政局财政专户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尚有98万元本金、53.4832万元逾期利息未予清偿。原告遂起诉。被告天合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3月1日的记账凭证、借条以及转账支票、2011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2年2月27日记账凭证、大额支付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11月5日记账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催款通知书,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向沙洋县开发区管委会借支现金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1年01月15日前。”2011年5月6日,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本金98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洋经济开发区)与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文锋、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金额,原告诉请的534832元,系按照年利率6%将每年的利息计入后期的本金,从2011年2月计算至2018年2月得来,本院认为,原告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1年2月计算至2018年2月份的利息,金额为44.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446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3元,减半收取9216.50元,由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41.50元,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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