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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五洋路开发区企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7739360540。
负责人:姚必泉,该单位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文锋,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单位党委会委员、投资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彭银城,男,生于1979年3月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洋经济开发区与被告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向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越送达文书,定于4月25日开庭审理。2018年4月23日,本院受理了寿祖军申请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向管理人送达传票,并于同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文锋、田勇,被告诉讼代表人亿泰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彭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24.4424万元,本息共计324.4424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8日,被告亿泰公司向沙洋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予以偿还,但借期届满后亿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在县财政局的催促下,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代替亿泰公司对其200万元进行了偿还。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沙洋县财政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2010年9月29日,亿泰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代替亿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由原施工包工头寿祖军领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6年6月30日亿泰公司被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2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亿泰公司诉讼代表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破产管理人,目前对原告诉称的债务还不清楚,需核对公司账目,原告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庭后,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一份《有关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称亿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越承认其向沙洋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已知晓此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已经偿还10万元,剩余190万元尚未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亿泰袜业垫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越表示并不清楚此款项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管理人也未能获得相应的证据;另外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亿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请求对利息予以减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9年3月1日的记账凭证、借条、湖北省荆门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湖北省沙洋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民事诉状复印件、2010年10月1日的记账凭证、进账单、单位资金往来收据、2012年9月1日的记账凭证、沙洋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领款单、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领款单、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中均无被告签字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8日亿泰公司向沙洋县财政局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向沙洋县财政局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此款在一个月内予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亿泰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设备由县财政局处置。”2008年7月9日沙洋亿泰公司向沙洋县财政局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财政局200万元。后沙洋县财政局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口头告知被告亿泰公司。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沙洋县财政局支付200万元。2010年9月29日,亿泰公司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沙洋县财政局补签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后亿泰公司再未清偿借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以年利率6%计算,从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以2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计19万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以本金19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计16.15万元,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以200万元为基数,计73万元,共计108.15万元。原告起诉的124.4424万元利息系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向沙洋县财政局出具了借条,沙洋县财政局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沙洋县财政局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可已经知晓,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一并偿还其替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10万元的领款人为“寿祖军”,结合原告提交的“沙洋亿泰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方寿祖军欠农民工工资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明细”,均无法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对此事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其该主张,本院支持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09年2月计算至2018年2月份的部分,以上共计104.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0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5元,减半收取16377.50元,由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511.50元,被告湖北省沙洋亿泰针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 鲁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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