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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中柏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五洋路开发区企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7739360540。负责人:姚必泉,该单位党委书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文锋,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单位党委会委员、投资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中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原高阳镇垢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3905643C。法定代表人:陈学鲜,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242万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141万元,以上共计36.338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因购买被告装修材料需向被告支付1.6758万元材料款,双方约定将此材料款抵还被告的借款,至今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6.6758万元,尚有23.3242万元本金未予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141万元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柏公司答辩称,原告向其提供30万元款项及其偿还5万元并用材料款抵账1.6758万元均属实,但是其向原告借款是因为2010年3、4月份期间,县政府因市政府到县里查看招商引资的相关成果,准备在被告公司召开现场会,要求被告公司建样材展示房,并承诺资金方面被告公司承担小部分,政府承担大部分,具体的金额是中柏公司承担10万元。借条是后来为完善手续补签的,后被告多次要求政府兑现承诺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因领导更替一直未能兑现,并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问题,也不存在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至于5万元的还款,是被告基于政府的承诺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所做的偿还,另外,材料费1.6758万元是不含税费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记账凭证、借条以及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通用机打发票及防火板供销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庭后提交了一份《关于中柏科技公司2011年向县开发区借款办理现场观摩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湖北中柏科技有限公司现场会样品房屋建筑明细》及2011年4月15日的一张财务记账,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可30万元借款属实,对上述《明细》及财务记账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对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借款用途与借条上载明的基本一致,且有经手人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明细》及财务记账系被告自制,并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2010年为加快推进建设进程,支持该公司进款投产,同时为迎接市政府组织的全市工业项目现场观摩,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置现场观摩会应急用的板材、样品房建设,同时说明此款待现场会结束后,据实核销,完善财务手续。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建样品展示房。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5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防火板,共计16758元,双方均同意以此款抵偿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被告认可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7、8月份期间就该笔借款向其电话催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0141元系以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将每年的利息计入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直至2018年2月。
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洋经济开发区)与被告湖北中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文锋、田勇,被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32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应在本金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原告曾许诺“据实核销”借款,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观摩会的实际花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催款时间为准,因被告陈述原告催款的时间大致在2016年7、8月间,具体时间已经无法记清,本院酌情认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底到期。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以本金233242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份为止的部分,共计22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233242元及利息2215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减半收取3375.50元,由原告湖北沙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3元,被告湖北中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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