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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毛李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510103223。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汉津大道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PXF2X1。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宋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告宋成秀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宋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杰、刘军锋,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91%自2018年4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955%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以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镇××街××号水岸雅居阁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00××67号、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某某、宋成秀对第一项请求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30万元,黄某某、宋成秀承诺为恒祥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恒祥瑞公司提供借款43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91%。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加收50%罚息,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恒祥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恒祥瑞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镇××街××号水岸雅居阁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00××67号、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xx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沙洋县房他证毛李镇字第××号。现借款到期,恒祥瑞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鄂银监复36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黄某某、宋成秀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申请书、承诺书,证明恒祥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黄某某、宋成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恒祥瑞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五、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恒祥瑞公司用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宋成秀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沙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申请书》,申请借款430万元,被告黄某某、被告宋成秀出具承诺书,为恒祥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核,原告同意向恒祥瑞公司提供借款340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34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年7.91%)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恒祥瑞公司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以其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镇××街××号水岸雅居阁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00××67号、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xx号)为被告恒祥瑞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号为:沙洋县房他证毛李镇字第××号。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恒祥瑞公司发放了借款340万元。2015年2月2日,沙洋联社终止,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沙洋联社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祥瑞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自2018年4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55%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毛李镇东升街121号水岸雅居阁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00××67号、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黄某某、被告宋成秀对第一项请求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荆门恒祥瑞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宋成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斌

书记员: 徐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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