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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510103223。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碧桂园二期)。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碧桂园二期)。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8%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以被告田某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大道(新世纪商贸城)5幢6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06)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某向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洋联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沙洋联社申请借款600万元。经沙洋联社审核,同意向其提供借款59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59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年8.61%)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田某用以其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大道(新世纪商贸城)5幢6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06)第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号为: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号、沙土他项(2014)第xx号。2014年12月10日,沙洋联社为田某发放了借款。2015年2月2日,沙洋联社终止,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沙洋联社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6年12月5日,借款即将到期。田某、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承担连带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房地产),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12个月,二被告承诺继续用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田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利率8.61%调整到9.6%。展期后的借款到期后,田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鄂银监复36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田某、程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身份关系;
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田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借款展期申请书》、《承担连带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利率调整至9.6%,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某向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600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向其提供借款59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59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年8.61%)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以其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大道(新世纪商贸城)5幢6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06)第xx号)为被告田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号为: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号、沙土他项(2014)第xx号。2014年12月10日,为田某发放了借款590万元。2015年2月2日,沙洋联社终止,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沙洋联社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6年12月5日,借款即将到期。田某、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承担连带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12个月,两被告承诺继续用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田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利率8.61%调整到9.6%。展期后的借款到期后,田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8%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以被告田某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新世纪商贸城)5幢6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06)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田某、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斌

书记员: 徐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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